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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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楷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楷賢(下稱被告)於如附件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8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此類緩起訴處分為附命緩起訴〕,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其未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有上述附命緩起訴被撤銷之情形,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生活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係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尚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又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現行法並無關於被告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惟被告如有相關意見,仍可自行向司法機關提出俾供斟酌,且被告實際上業以言詞表示過意見,此有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漫指其未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楷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11時2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28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桃檢-120)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5-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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