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貴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決定得否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及1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⒈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有關受刑人所犯聲請書附表所
示各罪,當初檢察官係以同一份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各罪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亦均在受刑人擔任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負責人期間內,法院認定之行為動機俱與為籌措宇辰公司之營運資金相關,是其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高度密接,且行為動機相同。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社會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已經年近70歲,所犯各罪俱無任何犯罪所得,又已經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在監執行3年3個月餘,自110年6月間假釋迄今已近1年,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生活狀況日趨穩定,已充分回歸社會。甚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次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理論上似不得高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即約35%,進而若再參酌前述犯罪行為之時空密接、行為動機相同、責任非難程度之重複性較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所侵害法益皆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於合併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請鈞院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宣告刑,斟酌合併定為5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⒉按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年齡、前科情形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⒊準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雖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社會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且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動機皆與為籌措宇辰公司營運資金相關,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相隔10月以上,難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高度密接。再者,由前述可知,受刑人所犯各罪俱無任何犯罪所得等個別犯罪情節、受刑人年齡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而受刑人假釋後生活狀況,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之因素。末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2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前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經本院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已給予適當刑罰折扣,本件定應執行刑復須受前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形成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等情,認受刑人以前揭意見主張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宣告刑,合併定為5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非可採。
㈢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本於前揭考量,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及編號1至2、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3罪)犯罪日期99/07間、100/06間99/11/18、100/01/1199/11/27-100/04/07、100/01間、100/06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偵6053號等臺北地檢102偵6053號等臺北地檢102偵60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5/06/30105/06/30105/06/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2/28106/12/28105/09/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0/06間-100/11間101/04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偵6053號等臺北地檢102偵60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5/06/30110/03/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9/07110/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