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七十七巷口附近,因其友人甲○○(另通緝中)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時,為在該處與正執行公務之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員戊○○聊天之乙○○叱責「按什麼喇叭」,甲○○因而心生不滿,嗣在該處附近遇見己○○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五、六名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明知戊○○為執勤公務之人員,於戊○○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及戊○○所駕駛高雄縣鳳山市所有之清潔車,為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基於共同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返回該處,分持木棍、鐵棒及西瓜刀等物,毆打乙○○及戊○○(戊○○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戊○○實施強暴行為,因而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頂骨部裂傷7x1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併尺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並砸毀戊○○所駕駛,職務上掌管之高雄縣鳳山市所有之清潔車車窗玻璃。嗣經警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己○○所有之機車,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西瓜刀乙把。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七十七巷口附近時,因見甲○○持刀欲砍向戊○○,而甲○○與伊係朋友,且伊亦認識戊○○,故前去阻止甲○○,復伊於阻止甲○○搶奪刀子時,並為甲○○劃傷手臂,而伊於受傷後,即搭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自小客車離去,前往就醫,伊並無參與此事,僅係前去勸架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七十七巷口附近時,因乙○○站在路中間,伊向他按喇叭,他就罵伊按什麼喇叭,後伊遇到己○○他們有六、七人,伊即與他們分持角棍、鐵棒及西瓜刀等物,返回該處,欲教訓乙○○,當時伊係持鐵棒,該鐵棒原係乙○○所持,後丟棄的,至案發處後,伊係與乙○○互毆,當時場面很混亂,後伊見己○○持西瓜刀在駕駛座旁欲砍向戊○○,伊即喊稱不關他(戊○○)的事,你幹嘛砍他,並從己○○手中,將刀子搶走,那時警察已快要來了,所以伊趕快跑離現場,並搭乘其中一人機車逃離等語。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乙○○說「按什麼喇叭」引起他們不滿,而發生本件事故,乙○○說完該話後,就到清潔車後與 李麗琴 聊天,後伊見他們回頭先打乙○○,乙○○即跑到伊處即駕駛座旁,他們即持刀棍打車子玻璃,將車門打開後,並將乙○○拖下車毆打,且一併圍毆伊,當時確有聽見他們中之一人說:不要打了,打錯人了,不關他的事等語,並過來搶刀子,因當時該處視線不明,並未看清楚是誰,但搶刀子人之體型及膚色看起來像是被告甲○○,不像是被告己○○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右揭時、地,因伊向他們說「按什麼喇叭」,而引起他們不滿,後伊在清潔後與李麗琴聊天時,見他們七、八人分持木棍等物欲打伊,伊即跑到戊○○車上,他們砸毀車子玻璃,將伊拖下車毆打,後伊聽見有人喊叫不要打了,但因當時視線不明,且伊倒臥在地,並頭部流血到眼睛處,所以並無看見是誰在搶刀子等語。又證人即在場之李麗琴於警訊及偵、審時證陳:伊係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員,當時伊隨戊○○所駕駛之清潔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七十七巷口附近收垃圾時,見有一群年青人來質問乙○○在罵什麼,乙○○回答說他沒有後,該群年青人即開始圍毆乙○○,乙○○遂跑到戊○○駕駛座處,他們並毆打戊○○,而扣案之西瓜刀是該群年青人的,鐵棒是清潔車上之工具,被他們持之為兇器的等語,證人即行經該處之丁○○於警訊時證稱:右揭時、地,伊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羊肉,行經該處時,確見有七、八名年青人在砸一輛垃圾車,且將伊拉住,伊見狀即加速離開等語。此外,復有戊○○、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西瓜刀乙把、鐵棒乙支扣案可資佐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七十七巷口附近,被害人戊○○及乙○○確有遭被告甲○○等七、八名男子圍毆,因而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頂骨部裂傷7x1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併尺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及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頭挫擦傷4x3公分、3x1公分,頸部切割傷10.5x0.1公分深達肌肉層、肌肉斷裂,左前臂挫擦創傷6x3公分」等傷害,並當時被害人戊○○係駕駛高雄縣鳳山市清潔車停置該處,正供民眾傾倒垃圾,為執勤公務之人員,且被害人戊○○所駕駛高雄縣鳳山市所有清潔車,係被害人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甲○○等七、八人於戊○○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之行為,並砸毀戊○○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縣鳳山市所有清潔車車窗玻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甲○○持刀欲砍向戊○○,因雙
方伊均認識,故前去阻止甲○○並搶奪刀子,伊是去勸架的,並無參與他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與乙○○互毆,當時場面很混
亂,後見己○○持西瓜刀在駕駛座旁欲砍向戊○○,伊即說不關他(戊○○)的事,你幹嘛砍他,並從己○○手中,將刀子搶走等語,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聽見他們中之一人說:不要打了,打錯人了,不關他的事等語,並過來搶刀子,因當時該處視線不明,並未看清楚是誰來槍刀子,但搶刀子人之體型及膚色看起來像是被告甲○○,並不像被告己○○等語;經核上開被告甲○○之辯詞與證人戊○○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喊稱:不要打了,打錯人了,不關他的事等語,並前來阻止砍殺被害人戊○○及搶奪西瓜刀之人,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告己○○之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戊○○係伊廟會壇主之朋友,故見過戊○○,但戊○○並不認識伊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己○○等語;復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騎乘前來之機車,停放在距離垃圾車不到五十公尺處,伊停好車後,就跑過去勸架等語,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之機車係停放在清潔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與其他圍毆之年青人停放在同一處等語。從而,被告己○○與被害人戊○○並非相識之友人,且當時情形亦甚混亂,被告己○○何以干冒可能為其他之人誤認而加以毆打之危險,前去勸架?又縱如被告己○○所言,其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甲○○持刀欲砍向戊○○,為阻止被告甲○○,始前去勸架,則衡情被告己○○應係於見上開情況時,即停車前去勸架,焉會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距案發處約二十公尺處,再行跑來勸架?且將其機車停放在與為本件犯行之其他人同一處所?綜上,尚不得僅據被告己○○確受有「右前臂裂傷6Ⅹ1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而認此傷害係被告己○○為勸架因此而受之傷害。從而,被告己○○顯係與被告甲○○等六、七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圍毆被害人戊○○及乙○○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己○○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㈢按傷害與殺人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復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之部位是否致命,固為判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部分因素,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事後之反應等,亦為應一併加以考量者。本件被告等雖夥同五、六人,分持木棍、鐵棒及西瓜刀等物,共同圍毆被害人戊○○及乙○○,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然被告等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僅被告己○○與被害人戊○○見過面,均夙無嫌怨,本件係因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處,因認被害人乙○○叱罵其按喇叭之行為,而引起被告甲○○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己○○等共七、八人,分持木棍、鐵棒及西瓜刀等物,欲持之攻擊毆打被害人乙○○,並波及被害人戊○○,是被告等係因突發上開衝突,而為本件犯行,衡情被告等應無僅為此而起意殺人之理。又雖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有一定程度之嚴重性,然被告等均為壯碩之男子,共有七、八人分持木棍、鐵棒及西瓜刀等物攻擊被害人,而被害人僅以空手與被告等相抗衡,設若被告等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可以所持之武器猛力而接續擊打、砍殺被害人至死,然被告等僅將被害人乙○○毆打倒地後,即未對被害人乙○○再持以為進一步之攻擊行為,並由被告甲○○喊稱不要打了,並為阻止攻擊被害人戊○○之行為,由此益證被告等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部位有屬身體重要且可能致命部位,遽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綜核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等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被告甲○○及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五、六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則容有未洽,惟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公訴人對於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僅因友人即被告甲○○之言,而萌傷害之動機,多人分持武器於公眾往來之街道公然施暴、傷害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如上之傷害,惟念其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倡議者,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西瓜刀乙把,係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棒乙支,係為該清潔車上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證人李麗琴證述屬實,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