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19號上訴人 鄭國祥 被告 李月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月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除當事人(即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而原審之代理人及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且在與被告明示之意思不相反之情形下,為被告上訴。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44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第350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李月珠經本院裁定自101年4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即看守所所長送達後,被告李月珠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親自收受,嗣於101年6月25日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鄭國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出上訴,而上訴狀頁首上訴人欄亦載明被告李月珠之姓名,有本院押票、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該看守所簡復表、被告李月珠收受本件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101年6月25日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觀諸前揭上訴狀,頁末具狀人欄僅載明「鄭國祥」,並無被告李月珠之簽名、印文或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李月珠為具狀人之記載,且上訴人鄭國祥非被告李月珠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被告李月珠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6條所定得為被告李月珠提起上訴之權限,是上訴人鄭國祥擅以自己併同被告李月珠之名義提起上訴,就其為被告李月珠提起上訴之部分即不合法,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