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4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1支、電子磅秤1部、子彈1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2號、91年度易字第836號、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上開經查獲時為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2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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