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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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熊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伊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第一審 陳明 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遭拒,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外,另於本審追加因被上訴人命伊每日工作逾13小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依同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審卷第74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平均每日工作逾13小時,並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有其起訴狀在卷(原審卷第4至11頁),因此其於本審追加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按諸上開規定,係屬原攻擊方法之補充,應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中壢站(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巷○○號),職稱為夜間理貨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平均每天工作時數超過13小時,被上訴人均未發給加班費。且伊任職已年餘,僅休週日,連國定假日亦未休息。嗣經友人於99年7月底告知上訴人需依勞動基準法給與加班費及加倍工資,伊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竟以伊工作屬責任制為由拒不給付,且要求伊填寫離職單,故伊於99年8月3日填寫離職單,惟被上訴人告稱須加預告期間,因此伊填載99年8月17日離職。伊就任之初,約定晚上8時上班,而下班時間未固定,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3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
㈡伊之月薪為32,000元,則平均日薪為1066.67元,平均時薪
為133.33元,平均每日工作13小時,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4萬7,113元:
⒈週一至週五加班費數額為前2小時357.32元、再2小時445.32
元、再1小時266.66元,合計1069.3元;隔週週六應工作日為前2小時357.32元、再2小時445.32元、後5小時1333.3元,合計2135.94元;週六應休假日加班13小時加倍為3466.58元;法定假日加班13小時加倍為3466.58元。
⒉伊於98年度星期一至五之加班日為236日、星期六上班半天
者為24日、星期六應休假而上班者為23日、法定假日逢星期一至五及星期六上班半天者為8日;99年度星期一至五之加班日為150日、星期六上班半天者為15日;星期六應休假而上班者為17日、法定假日逢星期一至五及星期六上班半天者為10日。
⒊依⒈、⒉計算後,98年度星期一至五之加班費為25萬2,354.
8元、星期六上班半天者之加班費為5萬1,262.56元、星期六應休假而上班之加班費為7萬9,731.34元、法定假日逢星期一至五及星期六上班半天者為2萬7,732.64元,合計為41萬1,081.34元;99年度星期一至五之加班費為16萬0,395元、星期六上班半天者之加班費為3萬2,039.1元、星期六應休假而上班之加班費為5萬8,931.86元、法定假日逢星期一至五及星期六上班半天者為3萬4,665.8元,合計28萬6,031.76元。
兩年度加班費總計為69萬7,113.1元,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3日匯款給付伊5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4萬7,113元。
㈢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時遭拒,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以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年資為1年又19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為2萬4,4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萬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加班費部分:伊雇用上訴人擔任中壢站夜間理貨員,任職時
已告知薪資為每月3萬2,000元,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8時、週六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5時,每日上班期間為12個小時。而理貨員之工作包括夜間站所之貨物保全、環境整潔、貨物上下大車及登錄PDA至電腦系統、整理貨物依送件地址儲置。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外為休息期間,無須另行提供勞務,其工作性質無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之情形,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為間歇性之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工時規定之限制。而行政院勞委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即每日576元、每小時95元﹚,依上開基本工資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金額為3萬2,051元,與伊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僅差額51元,以上訴人工作18個月計算,合計僅相差918元;另觀上訴人之打卡資料,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98年4月4日﹙清明節﹚、98年5月1日﹙勞動節﹚、98年5月28日﹙端午節﹚、98年10月10日﹙國慶日﹚、99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99年4月5日﹙清明節﹚、99年6月16日﹙端午節﹚等合計8日,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休息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中段之規定,伊應加倍發給工資,依前揭基本工資計算,伊應補發上訴人9,152.8元。伊已於99年12月13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已足給付前開月薪不足以及例假日應加倍發給工資之金額。
㈡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填寫之員工離職補員申
請單,其離職原因為「心情不爽,公司欺」,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工資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無由請求資遣費。
㈢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因上訴人於任職之工作時間,共有
12日未上班,伊未扣除該部分薪資2萬2,800元,更發給全勤獎金1萬元,伊就上訴人應予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43頁):㈠上訴人自98年2月5日起至99年8月17日,於被上訴人之中
壢站,擔任夜間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上訴人98年2月至99年8月之薪資表在卷(原審卷第41至46頁)。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書立離職申請單,記載擬離職日為99年8月17日,所填寫之離職原因為「心情不爽,公司欺」。
有員工離職補員申請單在卷(原審卷第32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以給付加班費名義,匯款5萬元至
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有存款存根聯影本在卷(原審卷第
111頁)。
五、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雇用於中壢站擔任夜間理貨員之職務,其
性質是否屬於間歇性之工作?㈡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所請領之薪資,包括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13日補發之5萬元,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範上訴人每月可請領之工資?㈢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可請求資遣費?㈣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數額?㈤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伊於上訴人未上班期間所誤發
之工資22,800元以及全勤薪資10,000元,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雇用於中壢站擔任夜間理貨員之職務,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間歇性工作?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職司汽車貨運業、倉儲業等,有其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中壢站之夜間理貨員,其平日工作內容為保全夜間站所貨物、清潔站所環境、貨物上下大車並登錄PDA、整理貨物,依送件地址定位等情,有工作內容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10頁、本審卷第93頁)。
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面試上訴人時,兩造已就工作時間、薪給給付等條件合意,而依上訴人擔任之夜間理貨員之工作性質,於工作期間內,無需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而為間歇性工作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工作規則或發給工資之規定,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60頁),而關於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8時、待遇為每月3萬2,000元及工作內容,係由原任被上訴人中壢營運站主任之 楊佳維 於上訴人面試時以口頭告知,此經楊佳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5頁、本審卷第66頁),又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貨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4月11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001064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工作時間、薪資條件等勞動條件並無書面約定,且上訴人之職務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殊工作,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因兩造合意,即得認上訴人擔任之夜間理貨員職務屬於間歇性工作之範疇。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雇用之期間擔任夜間理貨員之職務,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範之間歇性工作。
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所請領之薪資,包括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補發之5萬元,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範上訴人每月可請領之工資?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亦著有明文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用伊擔任夜間理貨員時,僅說明採
責任制,至末班車下完貨、分完貨才能下班,故伊下班時間不固定,平均每日工作13小時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應徵之初,即經楊佳維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時,薪資為3萬2,00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向伊反應工作期間太長而沒有加班費等情,業據證人楊佳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本審卷第6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壢站經理 董冠中 亦證稱:伊自99年
3月調至中壢站擔任經理,惟上訴人迄至離職前,未向伊反應工作時間太長、沒有加班費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6頁背面)。且依卷附班次表所載,最末班抵達中壢站之貨車時間為清晨7時25分(原審卷第39頁),而楊佳維證稱每台車貨物均可於半個小時內處理完畢(本審卷第67頁),則綜觀上情,上訴人自98年2月5日任職時起,即知情工作期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8時,且於本件紛爭前未曾表示工作時間太長,而上訴人於末班車達中壢站後後,尚有充裕時間可上下、整理貨物,足見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即與兩造前揭約定之12小時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平均為13小時乙節,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班次表有誤,依伊記憶,
台北至高雄聯結車約為晚間10時至11時20分間到達中壢站,台中至濱江約凌晨零時30分至1時30分抵達中壢站,濱江專車抵達中壢時間約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高雄至台北聯結車約於凌晨3時至3時40分抵達中壢站,濱江至台中貨車與高雄至台北大夜車抵達時間則不一定,嘉義至濱江為加班車抵達時間亦不一定,台北至高雄大夜車抵達時間亦不一定,正常約凌晨7時,大都為8時過後才到,不得以該班次表認定貨車到站時間云云。惟證人董冠中、楊佳維以及與上訴人同為夜間理貨員之 周明樟 均已確認上開班表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147頁、本審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而上訴人就其陳稱班次時間之利己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上班後需獨力處理中壢站內司機於白天收
回站內之貨物,耗時2個小時以上,第一班北高聯結車抵達後雖原有貨物尚未分好,亦需下貨再上南下貨物,待車輛離開時約凌晨零時許始得整理分類貨物,旋台中濱江班車進站開始下貨,下完再上站內往濱江和宜花車貨物又需花費1個多小時,貨車離開後開始分類台中濱江班車所下貨物,尚未分完貨物150噸的濱江中壢專車又抵達,上下貨與分貨需3個多小時,而高北聯結車於濱江中壢專車離開後進站,又開始下南部來的貨物耗時約1個多小時,離開後始得開始分濱江中壢專車、北高聯結車與前2班車貨物,分貨區塊10幾個,約需3小時,另北高大夜為20噸貨車不定時來,正常約清晨7時,大都8點過後才到,有半數以上是中壢站的貨,因站內司機已上班,下貨及分貨空間被貨車擋到,需花費1個多小時,下班時多已超過翌日凌晨8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伊擁有20噸或150噸之貨車,而上訴人對其主張到站貨車噸數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另依證人楊佳維證稱:中壢站白天所收受之貨物,均由中壢站人員處理,而司機於晚上6、7點收貨到中壢站後,會依牆上之牌子放好貨物,晚班理貨人員僅需進行確認,以及每件車上貨物處理時間不到兩分鐘,處理整台車關於中壢站的貨物所需時間約半個小時等語(本審卷第67至68頁),輔以上開班次表所載,貨車抵達中壢站之到站時間,除南下班次晚間3時至
3時20分與北上班次2時40分至3時10分到站時間稍有重疊,以及前揭南下班次晚間3時至3時20分與北上班次3時30分至4時到站相隔時間相近外,於2時40分前,其餘貨車抵達中壢站之班次相隔時間少則50分鐘、多達1小時,在4時之後更遲至7時25分始有另輛貨車抵達中壢站,兩車班次相隔時間達3小時又25分鐘,而於晚間10時至翌日6時之自到站貨車上下貨物、整理分類等事務,上訴人復有兼職理貨人員周明樟可以協助分擔,並非隻身一人,佐以同為理貨人員之周明樟證稱:伊於10時上班後至翌日6時下班前,於貨車到站理貨完畢後,共有約3.5個小時至4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乙情(本審卷第6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主張伊於晚間
8時至中壢站上班後,需花費2個小時以上之時間整理分類已有貨物,又於各貨車到站後需花費1個小時甚或3個多小時以上之時間上下貨物及進行分類,故每日工作均超過13小時云云,尚乏實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每日工作均超過13小時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伊每日工作均為12小時,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
算,超逾正常工時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每月薪資32,000元之平均日薪、平均時薪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合意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兩造應受此等合意拘束等語為辯。經查:
⒈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同上開見解。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費),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亦著有明文可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是超逾8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
另依上訴人之打卡資料(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上訴人每週一至週六均有工作,週日休息,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訂之每7日應有1日休息之例假相符,應認上訴人上開工作期間,均屬平日之工作時間。至於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打卡資料之真正,惟前揭打卡資料,核與上訴人於99年6月至8月之考勤表內容相符(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應堪信實。從而,上訴人平均每月之平日工作應為26日(以每月30日計算,扣除4日之週日後,平日工作為26日)。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
號函釋意旨,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元、每小時95元)。是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說明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之薪資數額:⑴關於平日之工資部分:上訴人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12
小時,就超逾8小時以外之前2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就後2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則上訴人每月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薪資數額應為32,051元【計算式為:(2×95×1.33)+(2×95×1.66)×26)+17,280=32,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每月已領取32,000元之金額相較有51元之差距(計算式:32,051-32,000=51),以上訴人已受雇工作18個月(98年2月5日至99年8月17日)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18元(計算式:51×18=918)。
⑵關於法定假日之工資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98年4月4日(清明節)、98年5月1日(勞動節)、98年5月28日(端午節)、98年10月10日(國慶日)、99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99年4月5日(清明節)、99年6月16日(端午節)等8日,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工作,自應由被上訴人加倍發給工資。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之薪資為9,153元【計算式:576×8+(2×95×1.33)+(2×95×1.66)×8=9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⑴與⑵加總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萬零71元
(計算式:918+9,153=10,071),惟因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3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有存款存根聯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1頁),自足支付上訴人之工資金額。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
容、期間、薪資給付,並經上訴人據此實行已達1年6月,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勞動契約,且綜觀上開勞動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連同99年12月13日補發上訴人之5萬元,並未短給上訴人加班費或薪資,且其已給付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上開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給之加班費(含法定假日薪資)64萬7,113元,並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或可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可請求資遣費?㈠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
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8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不符給付資遣費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約明每月薪資數額3萬2,000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依約定按月發給,有上開薪資資料為證,顯見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且觀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填寫之員工離職補員申請單所載
擬離職日之日期為99年8月17日,離職原因之勾選項目中,包括:另謀他職、環境(氣氛)不佳、工作不適應、薪資不滿意、出國、就學、服役、健康原因、自行創業、遷居、其他等項目,惟原告除勾選「其他」一項外,並手寫註記:「心情不爽、公司欺」等語,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自應於上開離職申請單勾選適當欄位甚至註記明確文字,惟依上訴人上開書寫之離職原因,核與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無涉,應認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工作13小時以上,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3項之規定,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勞工權益,伊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做為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本審卷第74頁)。惟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命伊每日工作超逾12小時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揭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洵無可取。況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即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工作之時間超過12個小時,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5頁),其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復主張伊因平均每日工作超過13小時,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未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起訴狀附卷(原審卷第4至11頁),因此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14日始以書狀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本審卷第74頁),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難認合法。
㈢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依第15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有規定。上訴人既係自行提出員工離職補員申請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4,460元,即無理由。
九、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短發之平日及法定假日工資1萬零71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給付完畢,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漏發加班費之情事,又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而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第39條、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4萬7,113元、資遣費2萬4,
460元,合計67萬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以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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