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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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呈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鋼管1支,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500元),並業據告訴人 歐士誠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亦領有中度失智症之身心殘障手冊,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洪呈却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街25號明誠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倉庫,徒手竊取明誠公司職員歐士誠監管之鍍鋅鋼管1支(長434CM、直徑10CM,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欲離開之際,在該倉庫門口前,適為路過之歐士誠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旋為到場員警當場扣得鍍鋅鋼管1支。
二、案經歐士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呈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呈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