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呂欣 諭為阮艷翠、 呂悉達 (已歿)之未成年子女,呂悉達死亡後,由伊、 呂欣瑜 、阮艷翠共同繼承呂悉達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8、189、190、
191、192、193地號之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58、189、
190、191、192、193地號土地,前三筆合稱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後三筆合稱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為桃園縣○○鄉○○段27之4、27之
18、27之20、123之4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而伊及 呂欣諭 因與叔叔 呂一品 就上開土地有信託登記之糾紛,阮艷翠不諳相關事宜,經人介紹認識從事代書業務之上訴人,並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其自己、伊及呂欣諭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下稱阮艷翠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市地重劃等相關事宜。嗣上開土地因市地重劃結果,伊分配取得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91、192地號土地,呂欣諭則取得系爭193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向阮艷翠表示為防止將來信託登記遭塗銷,須先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第三人名義,阮艷翠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惟經呂一品之阻止,致未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阮艷翠於100年5月25日與伊祖父 呂新照 就原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7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成立和解,由伊、呂欣諭將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出賣予呂新照,上訴人始交還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惟仍拒絕返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依序為099蘆資地字第040722號、第040723號、第040724號)。伊與呂欣諭乃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如認伊等之終止不合法,再以100年8月30日書狀後附阮艷翠等3人終止契約通知書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又伊係於市地重劃後始將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當時市地重劃已完成,並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之必要,是該交付保管與市地重劃事宜之辦理,並無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而繼續保管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至給付委任契約報酬與返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間,並無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僅為證明文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未合法終止,惟所委任之事項均已辦理完畢而終了,上訴人亦無保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之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而係伊因辦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事宜,從地政事務所領回。伊與阮艷翠等3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系爭189地號土地,且應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即移轉至伊名下,伊已另案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訴(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189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系爭1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阮艷翠向訴外人 張萬 鈞借款,因無法返還,遂約定移轉予 張萬鈞 所有,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被上訴人與阮艷翠在申請書上亦有簽章,並非假買賣,故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無庸返還被上訴人。阮艷翠於100年5月25日與呂新照達成和解後,伊即交還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拒絕之意。另被上訴人及阮艷翠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8,000元,迄未返還,則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及第931條之規定,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持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且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報酬,迄未償付,所借款項屆期亦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及阮艷翠亦無支付能力,伊自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3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阮艷翠等3人與上訴人於
9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內載:「茲為當事人甲方呂福輝(即被上訴人)法代阮艷翠、呂欣瑜法代阮艷翠、阮艷翠(以下簡稱委任人)繼承呂悉達之所有坐落於○○鄉○○段27之4、27之18、27之20、123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系爭重劃前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權益相關事宜等之請求案件,委任乙方 逸鴻 地政士事務所(以下簡稱受任人)辦理,委任權限及委任事項如下:……委任事務-乙方(受任人)應辦理之事務如下:⒈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⒉代理恢復呂福輝、呂欣諭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阮艷翠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呂福輝、呂欣瑜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⒋代理撰擬呂福輝、呂欣諭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阮艷翠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⒌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⒍代理其他與前開⒈至⒌項有關事項。⒎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委任報酬:甲方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受任人負責籌措資借錢,以爭取前開呂福輝、呂欣諭、阮艷翠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等字(見原審卷第13、44至51、87至91頁,本院卷第31至35、109至113頁),可知阮艷翠等3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其等因繼承呂悉達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恢復自由處分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及市地重劃權益相關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核屬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之性質。是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應可適用於系爭委任契約。又上訴人受阮艷翠等3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係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已於99年9月20日辦理重劃完畢,被上訴人因此分配取得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90、192地號土地,呂欣諭取得系爭193地號土地;而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名義人呂新照於95年3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呂欣諭、被上訴人繼承,並同時併案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繼承人之叔叔呂一品、 呂學東呂學茂 等3人,嗣因土地重劃辦理換狀事時,由上訴人代理呂欣諭、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該所有權狀系由上訴人領取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登記謄本、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蘆地登字第1000008718號函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之重劃、信託及塗銷信託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166至168、176至20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堪信實。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已辦畢土地重劃、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已無再代理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訴訟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於委任人兼土地所有權人之呂欣諭、被上訴人,以明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於99
年10月13日出賣系爭189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49土地予訴外人 黎陳 鴛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出賣系爭58等3筆地號及系爭191、19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出售系爭19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49土地予張萬鈞,呂欣諭於99年10月13日出賣系爭193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送件至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遭呂一品等人發現而阻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2月24日桃稅土字第1000000910號函、 黎陳鴛草 於99年10月15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5、83至86、116頁),應堪信實。雖證人黎陳鴛草於100年3月28日在原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7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結稱:我月薪3萬元,共用500萬元向阮艷翠的兒子買系爭189地號土地,因阮艷翠向我借5萬元,故我未付訂金,但買後發現土地不能蓋房子,且阮艷翠與他公公呂新照有糾紛,就不買了,我不懂購買權利範圍多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3、131頁,本院卷第160、167頁),惟黎陳鴛草先係證稱其以500萬元購買系爭189地號土地,後又改稱其未支付任何訂金,且不知上訴人代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甚至表明已不買該土地,則黎陳鴛草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縱令其間之買賣契約屬實,依黎陳鴛草所言,應已解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自不得再代辦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另證人張萬鈞固於同日結稱:我於99年10月13日有向被上訴人買一筆土地,面積約35坪餘,權利範圍約50.49,我用每坪139,800元買的,有寫契約,但沒有付訂金,因上訴人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需要錢,哪個客戶我不知道,我就借給他,他說要借50萬元,我說要設定抵押給我保障,已匯款25萬元給需用錢的客戶,但未辦好設定抵押,後上訴人說弄成買賣的,我再匯款25萬元給客戶,但還是沒有過戶,因上訴人說沒有辦法過戶,我的本意不是要買賣土地,只是借錢給客戶,我要保障而已,我共出50萬元,土地價值我不知道,我目的是借錢而已,我不知道土地有糾紛,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借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132頁,本院卷第168頁)。然依阮艷翠、被上訴人共同簽名、面額2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張萬鈞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觀之(見原審卷第117頁),張萬鈞應知借款之人為阮艷翠、被上訴人,其竟稱不知借款之客戶云云,已有可議;況張萬鈞所稱其以每坪139,800元購買被上訴人土地權利範圍「50.49」,核與上訴人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所載「49/50」等字有間,且張萬鈞已表明其不知土地價值,其未付訂金,其出50萬元之目的僅為借款,並非買賣土地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張萬鈞間之系爭190地號權利範圍49/50土地買賣契約,顯非出於雙方有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反義解釋,自不成立該買賣契約,上訴人亦不應代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知悉其於99年10月14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有瑕疵,且為呂一品等人所阻,乃撤回該案之申請甚明。
㈣被上訴人祖父呂新照認為阮艷翠有處分上開信託登記財產
之疑慮,而對阮艷翠提起原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7號停止親權事件訴訟,惟雙方已於100年5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6、27、82頁,本院卷第115頁)。依其內容第四項記載:呂新照願於100年5月31日前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優先扣抵代墊款(即呂新照願代為清償阮艷翠所積欠上訴人1,158,000元、訴外人張萬鈞50萬元),另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由阮艷翠代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行使處分權,但出售該2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時,應通知呂新照到場,且每坪最低不得低於15萬元,而系爭58地號土地,於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成年以前,阮艷翠無論任何原因均不得代為處分等字(見原審卷第26、27頁),顯然亦就被上訴人、呂欣諭所繼承之土地達成互相讓步之協議。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持其前曾送件後又撤回申請案之系爭190地號權利範圍49/50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買受人為張萬鈞、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再次送件至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阮艷翠已變更印鑑,且前往阻止,致未能辦成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有蓋用100年5月26日「蘆資」收件戳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與張萬鈞並未成立系爭190地號權利範圍49/50土地之買賣契約乙節,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持此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過戶文件欲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使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
㈤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阮艷翠等3人所定之系爭委任契約第條雖記載:「本約解除或終止或因協議或私下協議、和解而終結時,委任人仍有給付酬金費用之義務,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均應照付,但受任人得視處理之程度酌退部分酬金,委任人未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片面撤銷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45頁、88頁反面),顯係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外,特約阮艷翠等3人不得任意撤銷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固得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惟如雙方之信賴關係已動搖,猶使阮艷翠等3人受限於上開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基本宗旨,縱使系爭委任契約有約定上訴人受有報酬,祇要阮艷翠等3人對上訴人已失信賴,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翌日,竟持不實之99年10月13日買賣契約書等過戶文件至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欲將被上訴人之系爭190地號權利範圍49/50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萬鈞,倖因阮艷翠已變更印鑑而未辦成,但已使阮艷翠等3人動搖對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呂欣諭乃共同委請楊肅欣律師於100年5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雖未合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30日以準備書狀並檢附編號「證物6」之阮艷翠等3人終止契約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見原審卷第56、59、60頁),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於100年9月20日在原審自認有收受該次準備書狀(筆錄所載100年8月31日應係上訴人收受該準備書狀之日期,而非該準備書狀之日期。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應認系爭委任契約已經阮艷翠等3人合法終止。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委人契約或其終止不合法云云,均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辯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為系爭189地
號土地,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即應移轉至其名下,其已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另案訴訟,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1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委任報酬,並積欠借款1,158,000元未還,其自可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又被上訴人及阮艷翠共向張萬鈞借款未還,而約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90地號土地予張萬鈞,故無庸返還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58、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因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伊自可不急於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148至150頁)。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第條固約定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證認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等字,姑不論雙方是否直接約定系爭189地號土地即為委任報酬,縱認系爭189地號土地即為委任報酬,惟承前所述,身為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之上訴人因完成系爭土地重劃等委任事務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委任人之阮艷翠等3人(至少亦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欣諭、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此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與阮艷翠等3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雖因同一之委任契約而發生,然阮艷翠等3人之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於阮艷翠等3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已先交付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尚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未交付)。即使阮艷翠等3人或被上訴人個人拒絕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其等履行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尚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可逕將系爭18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之效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阮艷翠等3人)尚未給付其委任報酬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洵乏所據。
⒉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表彰之不動產,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而代理呂欣諭、被上訴人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僅交出系爭191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尚占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未交付被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有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此項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交付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前開權狀,且前開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依上說明,其價值係附隨所表彰之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第1條所定留置權之標的;更何況積欠上訴人借款1,158,000元者,乃阮艷翠,並非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項記載自明。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委任報酬或未清償所謂之借款1,158,000元,即對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
⒊阮艷翠、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其上並指定
受款人為張萬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項記載阮艷翠積欠張萬鈞50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26、82頁,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萬鈞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雖證人張萬鈞於100年3月28日在原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7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結稱:其以每坪139,800元購買系爭190地號土地,不論按其所稱購買權利範圍「50.49」或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範圍「49/50」,再依張萬鈞所述之系爭190地號土地面積「35.6坪」計算結果,其買賣價金至少為2,512,827元【139,800×35.6×50.49%≒≒2,51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4,877,342元【139,800×35.6×49/50≒4,877,342】,顯與張萬鈞匯出之50萬元相去甚遠,嗣張萬鈞既已結稱其匯出50萬元之目的僅為借款,並非買賣土地,其不知土地價值,亦未付訂金等語甚明,足證被上訴人與張萬鈞間並未達成買賣系爭190地號權利範圍49/50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另詳前揭㈢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不實之買賣契約為保管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尤其張萬鈞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19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非屬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委任事務之範圍,上訴人殊無代被上訴人處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積欠張萬鈞借款未還,約定移轉系爭190地號土地予張萬鈞,其無庸返還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阮艷翠等3人已於100年8月30日以終止契約通知書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因阮艷翠等3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為履行委任事務而有占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況阮艷翠等3人係以對上訴人喪失信賴關係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58、190地號土地部分尚未履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其可不急於返還該權狀云云,殊乏所據。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即應將前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或積欠上訴人及張萬鈞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仍不得據為占有前開權狀之抗辯事由,亦不得對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行使留置權,更不得以張萬鈞與被上訴人間不實之系爭19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而拒絕交還該權狀。況阮艷翠等3人已於100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復無占有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其拒絕交還前開權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所辯其有占有前開權狀之正當權源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8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加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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