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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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彩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彩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OMEGA手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警員 李惠婷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岳彩萱於取得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1只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1件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查被告所陳列該仿冒商品係自己從網路上購入,因事後用不到而想拍賣,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至扣案之仿冒OMEGA手錶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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