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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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生
馬景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景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馬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黃慶生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實無可取;另被告馬景玉明知黃慶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所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400號被告黃慶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75號(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景玉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10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景玉明知黃慶生係 湯珠雲 之配偶,竟與黃慶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馬景玉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馬可倫 後,湯珠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珠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慶生、馬景玉均坦承不諱,復有馬景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生、馬景玉2人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