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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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999皮炎皮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拾條及海狗鞭酒壹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0月26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扣案之999皮炎皮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10條及海狗鞭酒1瓶,係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輸入及違反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禁藥,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慶三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0年10月26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30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999皮炎皮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10條及海狗鞭酒1瓶,分屬處方用藥及乙類成藥,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屬禁藥,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科稽查員 梁月琴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第44、45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由其攜入臺灣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參99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第5至7、24、25、49、50頁、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5頁),是扣案之前開乳膏及藥酒,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999皮炎皮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10條及海狗鞭酒1瓶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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