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源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2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該等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從事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1,56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林源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8巷1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和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04月0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58巷1弄23號之「福君山海產小吃部」,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洗分後將賭金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0年2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56枚(計1,5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現場及機臺照片共計7張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小瑪莉」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560元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被告自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請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現金1,5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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