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15公克),經鑑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驗出送驗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09公克,屬違禁物一節,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4月28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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