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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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吸食器)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上開扣案注射針筒,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應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