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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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聲請人 潘涵煙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邱博煒 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貴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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