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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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十五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清應給付按未償還帳款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零七十七元(裁判費九百三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