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甲○○,而非異議人乙○○,有該裁決書附卷足憑。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甲○○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