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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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2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就土地登記事件,不服95年4月12日雲西地一字第0950002114號函所為駁回處分,92年3月18日螺資地字第012830號登記駁回字第16號土地登記。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31號、32號、169號4筆土地共有,因鈞院違法判決致分成3筆畸零地,適用法規有錯誤,前經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50068116號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現由96年度簡再字第7號審理中(按:已於97年3月26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又關於共有土地分割共有物登記案件,亦經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審理,核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所載,本案件情形即有不許登記之法定原因,因畸零地太過狹小違反法律平等及土地利用原則,故請求登記即有不許之原因存在,因鈞院違法判決共有物分割,為應廢棄之原因,而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乙○○,其選任過程不合法,不具備當事人資格,亦經鈞院97年度再抗字第3號審理中(按:
已於97年4月29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6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84.7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而抗告人所主張之訴願、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再審事件暨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再審事件,核非前開規定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至於本件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是否確有違誤造成不必要之土地增值稅費用,係屬實體事項,亦非法院執行處所得審酌,是原審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