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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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李允成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允成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允成(男,民國前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允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允成係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由大陸來臺之單身戶,在臺灣無親屬,其於42年1月24日退役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復於43年12月16日○○○鄉○○村○鄰○○路○號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經行政區域調整現設籍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失蹤人李允成自47年迄今未接受戶口校正,亦無補發國民身分證等紀錄。經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9月18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詳查有無失蹤人李允成之入出境資料,經查復無入出境相關資料,又透過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健保局亦查無資料。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復於97年9月19日登錄失蹤人李允成為查尋人口,案號E30530。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失蹤人之信息,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李允成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允成之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尋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38880號函、警政對戶政查尋人口通報處理表、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0980002264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保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及保險紀錄,經函覆皆無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及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月29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8605126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810363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結:本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李允成自47年7月間失蹤,計至57年7月15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