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異議人 李東昇 相對人 陳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69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收受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書,內載提存人:陳木火,提存原因及事實:台中市○○區○○段869、910地號土地之民國98年第貳期暨民國99年第壹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惟異議人於100年3月收受相對人以太平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請求受領租金後,與其他共有人以秀水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函覆拒收理由,相對人未一併附卷,實有隱匿之情。本件台中市○○區○○段869、91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且相對人承租土地究為幾筆?承租地號為何?又標的物面積及租金金額,皆有疑問,准予提存顯有未當,對本件提存不服,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駁回本件提存。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即提存人陳木火係主張伊承租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因異議人拒絕受領民國98年第貳期暨民國99年第壹期租金新臺幣164元,為此清償提存上開租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無土地租賃關係不明,且相對人承租地號、標的物面積、租金金額亦不明確為辯,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