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後西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溪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並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肇事車輛碰撞,,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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