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5行關於「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6行關於「返回埔鹽家,」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張秀英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秀英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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