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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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 吳紅貝 被告 吳沛妤 兼上一人 林資源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沛妤非原告吳紅貝自被告林資源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吳紅貝與被告林資源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結婚,原告於98年5月間離家與訴外人 施棋繽 同居,嗣原告於99年7月26日與被告林資源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吳沛妤。被告吳沛妤因係在原告吳紅貝與被告林資源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被告林資源之婚生子,惟被告吳沛妤與被告林資源間實無血緣關係,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均不能排除被告吳沛妤與訴外人施棋繽之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沛妤非原告吳紅貝自被告林資源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紅貝與被告林資源於前揭時間結婚、離婚,原告並於前述時間產下被告吳沛妤,被告吳沛妤因而依法受推定為被告林資源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吳沛妤實係由訴外人施棋繽受胎而生乙情,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施棋繽與吳沛妤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29005.246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6%」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吳沛妤既係訴外人施棋繽之女,即不可能為被告林資源之女,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沛妤非其自被告林資源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沛妤之受胎時間固係在原告與被告林資源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應推定被告吳沛妤為原告與被告林資源之婚生女,惟被告吳沛妤並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林資源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二年內之10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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