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緣王天賜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之成年男
子,前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巨蛋門市之員工 廖哲緯 間,因廖哲緯要求「小北」於購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之事發生糾紛,王天賜即與該不詳成年友人「小北」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王天賜等人均戴上口罩後進入上址店內,由王天賜以徒手、其他4人則以徒手或手持膠條、店內購物籃等之方式,共同毆打廖哲緯之身體,致廖哲緯因此受有右臉頰、右眼眶挫傷、瘀青腫、右側頭皮裂傷3cm、合併頭皮血腫4x5cm、右上肢挫傷瘀青、右手指挫傷等傷害。
嗣因王天賜當日攜用之門號第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卷)遺留現場,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ꆼ、案經廖哲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ꆼ、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白供述。
ꆼ、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ꆼ、證人 張夢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ꆼ、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驗傷診斷書影本、通
聯調閱查詢單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均在卷可憑。
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小北」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如遇有事爭,應尋求平和方式妥適處理,詎其僅因不詳成年友人「小北」與告訴人間所生細故,即與「小北」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共同毆傷告訴人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告訴人廖哲緯於102年11月22日第二次員警調查詢問時,尚指訴略以:被告王天賜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惟若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及同法院78年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為臉頰、眼眶及頭皮裂傷、血腫等之傷害,衡情尚屬身體表層之瘀、挫傷及血腫,並非危及生命安全之傷害,亦未達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又觀諸告訴人廖哲緯於警詢指訴略以:對方疑似拿包著報紙之木棒毆打其等語(偵卷第10頁),嗣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稱:對方所拿是大概30公分細長的東西用報紙包住,其不知裡面是什麼等語(偵卷第109頁正面),是被告王天賜與「小北」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尚非持足以致命之刀械或重型武器攻擊,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再,被告係因伊友人「小北」前與告訴人間,因購菸應出示身分證明一事產生糾紛,即與「小北」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正面),尚查無被告有何因此生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所論,被告首開所為,猶難依刑法之殺人未遂罪責論斷;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所指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並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詳旨),本院爰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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