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陳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97,73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訴
訟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
19.71%計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97,
738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
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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