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偵辦 胡文政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發現曾向胡文政購買毒品之吳志彰,經吳志彰同意至派出所協助製作筆錄及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號、第1177號、第2534號、第35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6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