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5,79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5年6月27日止,尚欠聯邦銀行簽帳消費款150,736元(其中本金135,797元、利息8,639元及違約金6,300元),經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於95年6月28日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聯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元(即裁判費1,66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