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
原告 張勝傑
被告 李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行駛,欲左轉和平西路3段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訴外人 劉清立 所有,劉清立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89元、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71,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25,6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5日0時4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往西左轉時,其右側車頭車身與沿環河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4頁、第14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7月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租小客RCJ-6122沿環河南路2段第1車道南往西左轉和平西路3段,當時圓形綠燈,我打左轉燈直接左轉,對方大型重機LGB-5005沿環河南路2段北往南直行,我不清楚哪個車道,對方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我的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時已撞上,無。(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0年7月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事故當日駕駛大型重機LGB-5005載乘客…沿環河南路北往南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前我見圓形綠燈,我繼續直行到路口處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我見對方租小客RCJ-6122沿環河南路南往西第1車道左轉和平西路3段,我未見對方打方向燈,因為我直行,我認為對方會禮讓我,所以我往右閃了一下,對方卻以時速約20~30公里…左轉,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3~4台大型重機距,右閃。(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70~8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往西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環河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直行而來,被告駕駛系爭A車係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未減速或停車禮讓系爭B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閃避後仍遭系爭A車碰撞,造成系爭B車倒地及原告、乘客彈飛後落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刑事庭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且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5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0%。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9,2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9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車主劉清立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371,400元之損害,劉清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63頁),惟系爭B車係94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000元、烤漆5,000元、零件362,40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94年6月起,至110年7月5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6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元×1/10=36,240元),加上工資4,000元、烤漆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B車損害金額即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5,24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九福雞肉商行,每月薪資45,000元,因上揭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福雞肉商行110年1月至6月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至6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5,000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於上揭交通事故後除須立即接受手術及住院,術後亦須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外,尚須於手術後3個月內休養、6個月內不宜從事接觸型運動或大量負重使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診斷證明書),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6歲,被告現年3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9,289元、系爭B車修理費45,24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99,52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49,576元(計算式:499,529元×90%=449,576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合計12,187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