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18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8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息百分之0.3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18元,及其中新臺幣99,575元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7371

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規定之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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