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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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32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楊肅聯

江興芳

被告鋐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民

李基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謝義隆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銘宏,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之民國110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區)(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未於施工前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致於110年4月21日因施工不慎而損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高壓電纜(原告賠償案編號:北南區業賠字第110018號),造成用戶停電5.83小時,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819元、停電扣減電費767元及營業損失119,652元,合計151,238元之損害。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經原告業於110年9月16日、同年12月3日催告被告繳付賠償費後,被告以現場管路埋設僅30公分,未達法定深度120公分,且原告未主動提供地下管線圖資,現場亦無標示帶警示等理由拒絕。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原告現有之圖資,本件原告之管路工程係民國79年前施作,距今歷經多次管線單位或路權單位刨銑鋪設,不宜僅憑口頭即確認位置及埋深。依照業界作業習慣,挖掘道路都會去函相關管線單位套繪圖資,且原告不知其他管線單位何時施作工程。套匯圖資之責任在於施作方,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系統查詢結果,稱圖資顯示埋設深度為地面下90公分,然該系統有訊息提醒「此系統提供之管線圖資僅供參考,確切圖資仍請洽詢相關管線機構」,惟本件臺北市水工處或被告並無來文向原告要求套繪圖資紀錄。

   2.查76年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95年8月9日改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對管線埋設深度有要求,亦未要求淺埋施工補強工法,原告於95年8月修法前施作該路段淺埋無設置結構補強設施,符合當時法規。被告施工時已知下方應有管線,若無法確定其深度,應當小心挖掘,必要時應以人工方式施作,避免機械力道強大難以控制,且應派員在旁協助監看,將可避免本次事故發生。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至興隆路4段2號水溝之溝蓋板更新(約挖30公分左右),系爭工程應於施工前辦理各管線單位會勘,管線單位到場應提供圖資並指示管線位置,以利施工廠商施工,避免發生毀損。臺北市水工處於110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施工前會勘,但原告缺席;於同年2月19日辦理第二次施工前會勘,原告公司人員指稱原告管線深度為地面以下90公分。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溝蓋更新必須以破碎機進行破碎,於工程進行中,因原告管線未依規定埋設,僅淺埋離地面30公分,混在鋼筋混凝土之溝蓋內;另110年6月23日主辦單位北市工水工字0000000000號亦說明非被告之責。又於111年2月22日臺北市水工處辦理協調會,於結論中提及因原告淺埋及圖資顯示埋設深度為地面下90公分,即便盡可能小心卻實難以避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110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區)後,未於施工前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致於110年4月21日不慎損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高壓電纜,造成原告用戶停電5.83小時,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0,819元、停電扣減電費767元及營業損失119,652元,合計151,23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賠償費登記單、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賠償費通知函、賠償費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原告於施工前會勘時,未提供圖資並指示管線位置,另於110年2月19日第二次施工前會勘時,原告公司人員指稱管線深度為地面以下90公分,惟原告管線未依規定埋設,僅淺埋離地面30公分,混在鋼筋混凝土之溝蓋內,致生本件事故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臺北市水工處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需求,已通知本案兩造及相關單位分別於110年2月3日、同年2月19日辨理施工前現場會勘,有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8日臺北市水工處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為避免挖掘系爭工程道路時,損壞其他單位所埋設在該路段之管線,已先行通知原告在內之相關單位到施工現場會勘,以釐清路面下之管線埋設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云云,洵難可採。又原告於第一次會勘時並未到場,於第二次會勘到場時則告知管線深度超過90公分,另依臺北市水工處及被告至臺北市道路管線中心網站查詢施工範圍之管線圖資顯示,原告電纜埋設深度為地面下90公分(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第249至255頁),然原告埋設於該路段之電纜實際深度僅約30公分,且包覆於預鑄混凝土溝蓋內(見本院卷第235、255頁),則被告依現場勘驗結果及圖資挖掘系爭道路時,顯無從事先發現及預防毀損原告淺埋於該處之電纜,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二)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於民國79年施作該路段淺埋無設置結構補強設施,斯時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95年8月9日改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對管線埋設深度有要求,亦未要求淺埋施工補強工法,符合當時法規等語,惟依據76年8月22日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4條規定訂定之。」,以及75年9月9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道或路面之深度,規定如左: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50公分。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70公分。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120公分。前項地下埋設物,除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限制外,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規定,原告於79年在本件施工路段埋設電纜管線時,其埋設深度距離路面不得少於120公分,是原告辯稱其於79年淺埋無設置結構補強設施符合當時法規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另辯稱其淺埋管線係依75年9月9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9條、第71條第2項規定申請,應是有符合規定才會核發路證,經過同意原告才可以鋪設管路等語,然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路段淺埋管線,其管線深度距路面僅約30公分,且包覆於預鑄混凝土溝蓋內,且原告於施工前兩次現場會勘,均未提出圖資,或指示其管線埋設位置,則被告依二次會勘結果及圖資挖掘系爭道路時,難認其對於原告電纜線之損害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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