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

原告 林瑋宸

被告橙印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安

訴訟代理人 鄭廷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線上客服人員諮詢關於代刻印章服務,溝通過程中提供玉石材質、字體、篆刻公司名等資訊給被告評估,並且回簽被告所提供之免責聲明書,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手寫篆刻資訊紙條附在包裝盒內寄出予被告,詎原告於同年4月9日收到篆刻完成之公司名稱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發現,被告將欲篆刻之公司章名稱「沅昶精密有限公司」刻錯成「沅旭精密有限公司」,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刻錯的情事,被告提出將系爭印章收回並且將篆刻錯誤字體部分剔除磨平0.1公分並重新篆刻等處理動作,全程不收費,然系爭印章於購買前已經挑選尺寸,被告之處理方式會破壞系爭印章之尺寸,爰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印章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刻印內容並無設計美感及排版問題,本件網路訂單成立前也以文字訊息方式與原告做確認後製作(產品名稱、產品規格、刻印內容、售價),對稿行為,在被告印鑑章銷售中並無此必要服務且非客製化品項,每顆印鑑章皆為客戶提供刻印內容、字體後,由治印師做字稿的設計,信任治印師的經驗及設計美感,若客戶對此有提出疑慮時,被告才會提供字稿讓其參閱,原告提出臉書粉專頁評論區的圖片是事類型商品(橡及章、翻轉章、鋼烙印)才有的客製化服務(客戶提供圖稿、對稿、協助編輯設計…等);被告事先已和原告對過刻印內容,被告並沒有刻印錯誤,但可以服務顧客的方向協助原告對系爭印章做免費的印面磨平加工及刻印,但原告卻在第一時間另自行購買印章,而且原告購買之玉石來源不明,無報關亦無發票等證明,係違法購買,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印章之名稱刻錯,被告應賠償購買印章之費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析論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在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詢問被告有代刻印章服務?被告回答有,並請原告提供印面尺寸及印章材質;原告提供印面尺寸:3.93.9(正方)×及印章材質: 田黃石 ,要刻公司章;印面1.6×1.6×5,印章材質:田黃石,是刻私人章;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將2顆印章寄送被告,並檢附手寫篆刻內容紙條:「印章材質: 田黃玉 (兩顆都是),大顆請刻:沅昶精密有限公司,字體:古印體,小顆請刻:林瑋宸→字體:開運印篆體…」;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印章,並向原告報價:「公司大章尺寸3.8,代刻價格為2100,刻印內容:沅旭精密有限公司/字體:古印體,小章1.6×1.6,代刻價格為1100,刻印內谷:林瑋宸/字體:開運印篆體,合計3200…」有兩造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1、245、247、221頁),而參原告於寄送印章之包裹內所檢附刻印內容之紙條上已明載「大顆請刻:沅昶精密有限公司」,然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報價時,系爭印章內容為「沅旭精密有限公司」,顯見被告於刻印之前就已錯認系爭印章的內容,並進而篆刻錯誤內容之系爭印章,則系爭印章內容篆刻錯誤顯可歸責於被告,堪可認定;再被告所篆刻系爭印章之內容與原告所指示之內容不符,自屬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報價時同時向原告告知篆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7頁),又原告於同日將約定刻印之費用含寄送運費3,285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原告同意依被告之報價及內容篆刻,嗣被告亦係依報價之內容篆刻完成印章並寄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參被告報價之內容所載,被告除告知刻印之價格外,尚註明欲篆刻之系爭印章與小章之內容,復原告自陳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評論區顯示,被告會進行製章前與消費者溝通、校稿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在印章篆刻前會進行校稿程序,而校稿程序是需要原告協力進行的,而參兩造於印章篆刻前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7-251頁),被告僅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報價時有記載關於印章篆刻內容,則其真意應係除報價外並有與原告核對刻印之內容有無錯誤,亦即進行校稿之程序,原告未盡其校稿之協力義務,將被告記載之系爭印章之內容錯誤即將「昶」誤寫為「旭」予以指摘,即進行匯款同意被告進行印章之篆刻,堪認原告就被告所進行系爭印章名稱篆刻發生錯誤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㈣又參原告購買印章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37頁),公司大章價格為人民幣6,000元,小章價格為人民幣1,000元,亦有匯款予賣家人民幣7,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之購買價格為人民幣6,0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之公司大章來源不明,無報關、無發票等證明,係違法購買云云,然公司大章係原告網購並由福建省福州市○○區○○鎮○○○○○○○○○000號寄出,核與一般網路購物程序相符,難認有何違法購買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法購買公司大章云云,核屬無據。

 ㈤原告購買公司大章的價格為27,108元【計算式:6000×4.518《臺灣銀行111年4月26日現金賣出匯率》=27108】,原告僅請求賠償20,000元,尚未逾所受損害,核屬適法,而原告就被告所進行系爭印章名稱篆刻發生錯誤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50%=1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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