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告 許瀞今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二四號裁定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本票,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二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
於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之本票,對原告超過4萬6000元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於111年7月25日將其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雙方所簽署之111年1月11日分期付款買賣暨收帳款讓售契約書之買賣契約無效。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萬2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⒋被告不得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0萬2000元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4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12月5日起遭訴外人 陳柏豪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chen_80731」之人聲稱為「潤恆網站客服人員」,以代理會員投資外匯獲利及可隨時退出領回投入款項等話術誘騙。當時其向陳柏豪表示現在沒有錢,陳柏豪告知以臉書FACEBOOK網站搜尋「夢時貸」為借貸對象,復稱此「民間借款」較迅速,可以用房屋借款,且借款金額「希望有多少就多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三陽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為擔保此買賣契約簽發票面金額10萬2000元之本票。然原告並無購買三陽機車之意願,且被告亦從未交付原告該機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嗣經被告自行扣除服務費、預收利息等名目之費用後,僅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又要求原告匯回2萬1500元,是實際交付原告僅有4萬60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2萬1500元=4萬6000元)。於111年1月24日原告因收到銀行通知疑似遭詐騙方知悉上情,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禮股)。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雙方所簽署之111年1月11日分期付款買賣暨收帳款讓售契約書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0萬2000元(原告誤載為1萬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⑷被告不得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0萬2000元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4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誘騙簽署商品紓困貸款,實為與 李素娥 (下稱訴外人)申辦上開判決所指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訴外人再將應收帳款讓與被告;簽署文件包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含本票)、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簽署文件完備,難容過程有原告思慮不周或輕率下完成交易之可能。
㈡原告指稱被告收取帳務管理費用為巧取利益之行為,惟被告所收取之帳務管理費,係約定於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買賣總價金10%(即7500元)。此係為被告作為針對此類高風險客戶而須安排人力對保、授信和照會之作業費用,亦有包含降低被告風險之必要負擔。原告係屬於高風險客戶,有極高機率不履行契約,且原告於被告撥款後,亦僅履行一期,即未給付後續任何款項。再查亦有他人亦向原告採法律途徑促其履行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可稽,由此可證被告收取帳務管理費,以降低損失之情形,係為合理。
㈢再者,本件帳務管理費乃雙方約定,被告亦有向原告明確告知於撥款照會時有告知將予以扣除,如原告不同意,自可停止此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因此,被告並未使用任何不當之手段或方法,自無巧取利益之情形。另原告指稱5000元對保費和服務費1萬6500元部分,被告並無收取。
㈣本案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上和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簽名,故對商品總價10萬2000元和每月(期)應繳金額4250元應有認識,然其僅繳ㄧ期後即未再繳款,使被告後續須聲請本票裁定和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造成被告負擔甚鉅,且亦有他人向原告採法律途徑促其履行債務。原告實非被詐騙而係不履行契約上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柏豪對其稱此『民間借款』較迅速,可以用房屋借款,且借款金額『希望有多少就多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明知其無意買賣機車竟給與融資」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原告陳稱:原告自110年12月5日起遭陳柏豪、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chen_80731」之人聲稱為「潤恆網站客服人員」,以代理會員投資外匯獲利及可隨時退出領回投入款項等話術誘騙。當時其向陳柏豪表示現在沒有錢,陳柏豪告知以臉書FACEBOOK網站搜尋「夢時貸」為借貸對象,復稱「民間借款」較迅速,可以用房屋借款,且借款金額「希望有多少就多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為擔保此買賣契約簽發票面金額10萬2000元之本票云云:
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原告亦自承當時希望貸得款項,竟依陳柏豪之意思,與李素娥簽定不實之買賣契約,持之對被告行使以獲得貸款,關於被告對前情亦可能並不知情,但遍觀全卷原告皆未提出被告知情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未提出被告與陳柏豪為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含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反而是原告對前情均屬知情竟以之詐騙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為前開所陳應非可採。
⒉按需融資人以財產出售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為前開融通資金之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
㈢被告辯稱:被告所收取之帳務管理費,係約定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為買賣總價金10%(即7500元),另原告指稱5000元對保費和服務費1萬6500元部分,被告並無收取等語。經查:
⒈被告續稱:作為針對此類高風險客戶而須安排人力對保、授信和照會之作業費用,亦有包含降低被告風險之必要負擔。此主要在於高風險客戶如後續不履約時,被告將承受高額帳款之損失。而原告係屬於高風險客戶,有極高機率不履行契約等語。核系爭契約並無何擔保,被告收取7500元之帳務管理費僅佔契約標的7萬5000元之10%,並不超過民法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111年1月20日修正公布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為16%,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本件契約締結於111年1月11日,故仍適用法定最高利率20%),被告前開辯解自屬可信。
⒉原告雖堅稱伊曾匯款2萬1500元與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2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對之否認。惟查:
⑴就存款交易明細觀之,111年1月14日被告轉入原告戶頭為6萬7500元,其轉入之帳號為000000000××2191×;惟被告其後將2萬1500元轉入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3頁),二帳戶明顯不同,原告尚無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2萬1500元是被告收取,該主張洵非足採。
⑵再觀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與原告對話者係「 千永陞 」,原告並未舉證其為被告之職員,且觀該紀錄「…原告:亞太轉入67500。千永陞:內扣10%亞太已經扣掉了。原告:所以還要轉21500。千永陞:服務費跟對保費…」,與其對話者應係陳柏豪或其指定為原告服務之人,該人應非被告之職員,原告竟指被告收取該款,顯屬無稽。
⒊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7萬5000元(本院卷第10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0萬2000元,就超過7萬5000元之債權部分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及第4項被告不得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就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超過7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7萬5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