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原告 廖佩洵

訴訟代理人 許穎函

被告 夏玉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3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常遭詐騙集團等作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贓款之用,竟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並在同日透過網路平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由成員「 曲典銘 」以投資「比特幣」之話術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14時34分,將新臺幣(下同)336,638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36,638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許穎函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曲典銘」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之336,638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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