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己○○
戊○○ 楊佳穎 丁○○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以97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52號),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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