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3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瑋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宏嘉 」後補充「(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顧凱智 」後補充「(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第23行「致令不堪使用」後補充「(業據 許天瑜 撤回傷害及毀損罪嫌之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卷第245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先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0年
1月2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又該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因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顧凱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對告訴人許天瑜及在場員警卓冠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方執行公務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行領取固定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爺爺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33號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紹瑋與顧凱智以上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天瑜受有臉部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腕處擦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之手錶1只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其被訴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全部告訴,有本院110年3月17日調解筆錄、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51至53、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上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等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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