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岦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顏祐嘉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被告 程義峰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8、1317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
51、228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7、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 硝西泮 (Nitrazepam)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下稱「黑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丁○○、甲○○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丁○○之日班上班時間為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甲○○之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輪流駕駛丙○○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名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徐婕菲 )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販賣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丙○○則負責與「黑哥」聯繫補充待販售之毒品事宜,並收取當日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擔任俗稱「倉管」之工作,每日可獲700元之薪資。又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手機),在其內微信通訊軟體建立暱稱「蠟筆」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蠟筆」),由當班之「小蜜蜂」成員使用,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廣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暱稱「蠟筆」,當班之「小蜜蜂」成員即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與購毒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由當班之「小蜜蜂」成員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丁○○於每日下班前,將甲車駕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與甲○○清點所剩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數量及當班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之總額以便釐清責任後,將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扣除自己可獲報酬之當班毒品交易所得價金,連同甲車(含車鑰匙)一併交接予甲○○;甲○○於每日下班前亦會與丙○○相約清點所剩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數量及當日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之金額回報丙○○,並將當日所有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交予丙○○,再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將甲車(含車鑰匙)及置於甲車內之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一併交接予丁○○;擔任「倉管」之丙○○則負責於「小蜜蜂」成員反應待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足時,與「黑哥」聯繫,駕駛甲車至指定之停車場讓「黑哥」補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放置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方後,丙○○再將甲車交予「小蜜蜂」成員使用,以及每日向擔任夜班之「小蜜蜂」成員甲○○了解銷售情形,並向之收取當日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與「黑哥」對帳,待需補充毒品時再將所收取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扣除己所獲之報酬後,放置在甲車上讓「黑哥」收取。「黑哥」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㈠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擔任「小蜜蜂」之丁○○所持用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接獲 柳語芯 (原名 柳家妤 )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丁○○旋即駕駛甲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1日日上午9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互助街口,待柳語芯坐上甲車後座,將價格4300元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1.93公克)交予柳語芯,並當場收受價金4300元,丁○○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甲○○,再由丙○○於甲○○下班前向甲○○收取。嗣柳語芯於同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互助街與臺中路71巷口為警盤查,主動自褲子口袋中拿出前揭購 得之愷 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甲○○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擔任「小蜜蜂」之甲○○所持用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接獲 郭佳宜 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甲○○搭載丙○○駕駛甲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郭佳宜坐上甲車後座,將每包價格600元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標示「發」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郭佳宜,並當場收受價金1200元,甲○○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下班前交予丙○○。
㈢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6日凌晨4時許,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傳送內容為「2箱餅乾41004箱餅乾79008箱15600飲品買5贈1侏儸紀600迷彩600」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予 蔡曜駿 ,蔡曜駿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蠟筆」,斯時當班之丁○○旋以微信暱稱「蠟筆」與蔡曜駿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30分鐘左右後,在臺中市○○○街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易,丁○○旋即駕駛甲車搭載 吳翊萱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待蔡曜駿坐上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吳翊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價格每包600元,內含前述第三級、第四級種類毒品之標示「發」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袋毛重共計18.77公克)交予蔡曜駿,丁○○當場向蔡曜駿收取價金1200元,而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甲○○,待其下班前連同其他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一併交予丙○○。 嗣蔡曜駿 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自褲子口袋中拿出前揭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查扣。
㈣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之丁○○所持用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接獲郭佳宜傳送「現在來要很久嗎?」等語,丁○○回覆稱「35左右」等語,郭佳宜復傳送「迷彩2」等語至微信暱稱「蠟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丁○○旋即駕駛甲車搭載吳翊萱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年4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OK便利超商前,待郭佳宜坐上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吳翊萱將價格每包600元,內含前述第三級、第四級種類毒品之標示「發」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待毛重共計17.62公克)交予郭佳宜,郭佳宜當場將1200元交予吳翊萱轉交丁○○,丁○○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甲○○,待其下班前連同其他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一併交予丙○○。嗣郭佳宜於同年4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
㈤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因另案查緝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追查鎖定甲車為「小蜜蜂」駕駛之工作車,並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掌握甲車之行蹤後進行跟監,見丁○○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甲車交接予甲○○續行駕駛,於同4年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口,攔查甫與甲○○完成交接班之丁○○及吳翊萱, 經渠 等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手機2支,警方並於同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警方復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攔查由甲○○駕駛之甲車,警方經甲○○同意後對甲車進行搜索,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甲車上搜得現金5萬44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工作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所有之手機1支,又於同年4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經甲○○同意再次搜索甲車,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以扣案。警方又於同年4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電子磅秤3臺、K盤2個;再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印象西湖汽車旅館202號房拘提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丙○○、丁○○、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丙○○、丁○○、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甲○○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證人吳翊萱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甲○○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被告丙○○、丁○○、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48、268頁,本院1972訴字卷第45、68至6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87至13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凌晨3時許下班之夜班小蜜蜂,知曉甲車為「小蜜蜂」之工作用車,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與被告丁○○交接時知曉甲車上有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底開始加入,仍在試用期,伊都沒有賣出毒品,仍在熟悉路線,有時候丙○○會坐在伊旁邊教導伊,才會售出毒品,伊沒有負責對帳,也沒有負責補貨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及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倉管」、日班「小蜜蜂」之工作,及上述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暨被告丁○○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將甲車及車內之工作手機、毒品交易價金、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交接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3178偵卷第111至115、129至132頁,13179偵卷第47至50、59、93至96、111至112頁,13179偵【警卷二】第13至21頁,五分局警卷第63至69頁,二分局警卷第45至51頁,本院聲羈卷第10至12、25至28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33至39、41至47,257至269頁、327至329、445至516、521頁,二分局警卷第45至51、53至58頁,3246他卷第161至163、173至176頁,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78至86、112至115頁,本院訴1792卷第37至48、65至70頁),復經證人柳語芯、蔡曜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郭佳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3179偵【警卷一】第9至25、27至33、101至108、115至121頁,13179偵【警卷一】第101至108頁、115至121、233至241頁,13179偵卷第29至33、37至41、53至57頁,13178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訴字1088卷一第451至466、517、467至47
6、519頁,二分局警卷第19至23、33至37、179至181頁,13178偵卷第101至103、129至132頁),且有證人吳翊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13179偵【警卷一】第233至241頁,13179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67至476、519頁),並有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住宿旅客資料表(見13178偵卷第41至47、53頁)、被告丁○○於110年3月31日駕駛甲車、被告甲○○於110年3月30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於110年3月24日駕駛甲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中路、國光路;立新二街,見13178偵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年4月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5、7頁)、受執行人為證人郭佳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綠色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證人郭佳宜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證人郭佳宜手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及IMEI碼截圖(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45至51、63至67、69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年4月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蔡曜駿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曜駿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證人蔡曜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扣得綠色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物)、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證人蔡曜駿之手機IMEI碼、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圖截圖(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95、99、109至113、133、135至1
55、165至173、173至189頁,五分局警卷437至442頁)、被告丙○○之110年聲搜字47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259、261至267頁)、被告丁○○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執行人為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23至31、33至37頁)、被告丁○○之手機訊息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宗」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峰」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 阿彬 」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41至43頁、第53至59、63至65、71、73至99、101至103頁)、被告甲○○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179至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97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9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110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96號鑑驗書(見五分局警卷第351至357頁)、證人郭佳宜指認之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五分局警卷第195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見二分局警卷第7、9至13頁)、受執行人為證人柳語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愷他命1包,見二分局警卷第25至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8號鑑驗書(見25807偵卷第177頁)、證人柳語芯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柳語芯之交易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見二分局警卷第39至42、91至95、97至99頁)、110年4月1日與證人柳語芯交易過程蒐證畫面截圖、110年4月1日2時47分至3時2分警方調閱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4月1日15時20分至15時32分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見二分局警卷第107至118、123頁)、證人柳語芯與微信暱稱「蠟筆」之手機通聯截圖(二分局警卷第119至121頁)、110年4月6日14時46分至14時47分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二分局警卷第124頁)、110年8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見二分局警卷第125至133頁、第147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4月19日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3246他卷第7至10頁,25807偵卷第21至22頁)、110年4月6日經被告甲○○同意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現場搜索照片(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189至195、201至207、209至210頁)、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6小包、愷他命6大包、毒咖啡(發字麻將牌圖案)59包、毒咖啡(侏儸紀公園圖案)19包照片及檢驗照片(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215至219頁)、110年4月6日於甲車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2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3號鑑驗書(見偵13179偵卷第67至6
8、121頁,五分局警卷第359至36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6月21日中分檢榮實110上職議3187字第1100000626號函文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187號處分書(見本院訴字1088卷一第317至3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偵13178卷第111至115、129至132頁,13179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33至39、257至269、327至329、445至516、523頁,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78至86、112至115頁),且有證人郭佳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3179偵【警卷一】第9至25、27至33頁,13179偵卷第37至41頁,13178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51至466、517頁),並有110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105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3178偵卷第55至69頁)、證人郭佳宜之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E00000000,郭佳宜,見13179偵卷【警卷一】第53至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30日原始編號E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五分局警卷第349頁)、被告丙○○指認被告甲○○、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3178偵卷第117至121頁)被告丁○○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3179偵卷第97至105頁)等附卷可參。
2.就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夜班「小蜜蜂」,與被告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夜班「小蜜蜂」而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①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是晚班小蜜蜂,丁○○是日班小蜜蜂,丁○○、甲○○在交接班時會主動拿取其等之報酬,再將餘款給伊等語(見13178偵卷第111至115頁);於偵訊時證稱:甲車為被告甲○○、丁○○輪流駕駛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被告甲○○、丁○○輪流使用1支手機,其內有「蠟筆」微信暱稱,可與客人約地點及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被告丁○○上完班會將應得之款項抽起來,愷他命1包可抽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抽取100元,再將剩餘之毒品交易價金、毒品、工作手機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下班前亦會先抽取個人報酬後,將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交予伊,再將甲車上之毒品及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丁○○等語(見13178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甲○○是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亦即為送毒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毒品價金之工作,被告甲○○會將當天販毒所得及剩下的咖啡包數量跟伊對帳,被告甲○○將當天販毒所得交給伊時,會把他自己當天賺的錢抽起來收存,伊每天都會抽自己的薪水700元,其餘的交易毒品價金就由伊保管,直到被告甲○○告訴伊缺貨,伊會聯絡「黑哥」表示需要補貨,並將甲車開到指定的停車場,將所收取的交易毒品價金放在甲車內然後下車,「黑哥」會將毒品補充至甲車之排檔桿下,並拿走伊要回帳的價金,沒有人跟伊說被告甲○○是在實習,被告甲○○也沒有說過,伊沒有交付日薪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508至512頁,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31頁)。
②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證人丁○○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甲車都是跟被告甲○○接觸,被告甲○○是晚班,從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伊是早班,從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伊被警察查獲時剛跟被告甲○○交接,伊把甲車、工作手機、將自己的報酬抽起來後其餘交易毒品價金一併交接給被告甲○○等語(見13179偵卷第93至96頁);於110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只知道伊是早班(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被告甲○○是晚班(下午3時許至凌晨3時許),伊會交接甲車及甲車上剩下的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扣除伊所獲報酬之交易毒品價金、工作手機予被告甲○○,甲車上的工作手機是透過微信暱稱「蠟筆」直接對客人,客人說要哪一種毒品,再約定地點前往交易等語(見3246他卷第174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小蜜蜂,每日從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然後交班給被告甲○○從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伊交班時會將當天販賣毒品所得扣除自己的報酬、工作手機等物放在甲車上連同甲車一併交接給被告甲○○,伊在交班前就會清點毒品數量,交班時會告訴被告甲○○車上還有多少毒品,被告甲○○於凌晨3時許交班給伊時也會告訴伊毒品數量剩多少,伊會將車上毒品數量記在備忘錄內,伊是用毒品數量計算要繳回的毒品交易價金總額,要繳回的錢是正確的就好了,伊會將錢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會自己點,伊在旁邊看,若是被告甲○○交接給伊,就是伊點金額,被告甲○○在旁邊看,在交接車時被告甲○○確定都會在,被告丙○○不一定會跟著被告甲○○一起來,伊從來沒有跟被告丙○○交接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76至4
96、513頁)。③觀諸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甲○○擔任夜
班「小蜜蜂」之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日夜班交接及所獲報酬情形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就被告丁○○與甲○○日夜班交接之細節證人丁○○亦證述甚詳,均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④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⓵證人吳翊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丁○○的女朋
朋友,那段時間的模式是早上伊睡醒後會通知被告顏祐 嘉來 接伊,伊會陪被告丁○○到下午3時許交接班,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6次,都是把甲車是交接給被告甲○○,伊等會待在甲車上等被告甲○○到,被告甲○○會上車拿手機跟錢,被告丁○○、甲○○會點錢,點交完伊與被告丁○○就下車離開,被告甲○○就將甲車開走了,伊沒有看過被告丁○○將甲車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67至476頁),則依證人吳翊萱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丁○○與被告甲○○交接班多次,會交接金錢、手機、甲車等情,經核均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受臺中地檢
署指揮偵查,發現本案販毒集團涉嫌以甲車販賣毒品,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發現甲車之蹤跡後,乃沿路尾隨蒐證,查悉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蔡曜駿、郭佳宜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發現駕駛者有交接班之情形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攔查甲車,斯時係由被告甲○○駕駛甲車,經被告甲○○同意搜索後,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13179偵【警卷一】第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偵13179卷【警卷二】第187、189至195、197至199、201至207、209至210、215至219頁,五分局警卷第359至363、419至435頁,偵13179偵卷第67至68、121頁),被告甲○○對於查獲過程及其於駕駛甲車之時知曉甲車內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節亦不否認(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丁○○、丙○○上開證述,證人丁○○、被告甲○○以24小時輪日夜班之方式輪流駕駛甲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證人丁○○於每日下午3時許交接甲車及甲車內之毒品交易價金與毒品予被告甲○○等情相符。
⓷被告甲○○於110年3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同年3月28
日凌晨3時3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4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同年4月2日凌晨3時3分許,同年4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同年4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同年4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同年4月4日凌晨1時49分許、同年4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同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4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於下午時分係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改駕駛汽車(交接上班),於凌晨時分則係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換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下班交接)等情,有上開交岔路口於前述各時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二分局警卷第149至155頁),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丁○○應係固定在上開交岔路口交接班,被告甲○○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時段及頻率,應足作為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其為早班小蜜蜂,上班時間約為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會交接給晚班小蜜蜂即被告甲○○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⓸又觀諸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備
忘錄記載「(昨天下午2:17)12.07.02.100」、「06.06.
01.78」、「迷彩59」、「恐龍19」等字,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43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備忘錄的內容是伊下班前記錄的,伊記錄完自己留著,備忘錄中「昨天下午2:17」是指案發110年4月6日,「迷彩59」是指迷彩包裝59包、「恐龍19」是指外包裝為侏儸紀毒品咖啡包的數量有19包,伊這樣記錄是代表伊交接給被告甲○○的毒品量是這樣,「12.07.02」是愷他命的數量,「100」是咖啡包的數量,「06.06.01.78」是伊交接給被告甲○○時的毒品數量,「迷彩59」及「恐龍19」加起來是78包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79至180頁)。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記載「(2021年4月6日下午2:19)12.07.02.100」、「06.06.01.78」、「恐龍19」、「迷彩59」等字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有手機確認其內確實有此內容之備忘錄,有被告甲○○所有之手機設定及手機備忘錄截圖、本院11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在卷可參(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211至213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22至424、431至435頁)。互核被告丁○○所有手機內上開備忘錄內容及被告甲○○所有手機內前開備忘錄之內容,時段同樣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兩份備忘錄就「12.07.02.100」、「06.06.01.78」、「迷彩59」、「恐龍19」等數字之內容均相同,足徵被告丁○○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下班交接予被告甲○○之時,就甲車內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確實會做清點與交接,前開備忘錄內容亦足作為證人丁○○就交接細節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⓹另觀諸被告丁○○所有手機內與「宗」之對話內容截圖
中,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宗」稱:「你有叫峰先不要出門嗎」等語,被告丁○○回稱「沒,講了,他還在家」等語;於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宗」稱:「那你跟 阿峰 昨天交接的時候對嗎?」,被告丁○○回稱「差200,所以我才會扣200,他的,他說換錢時忘記放」等語,「宗」稱:「沒差啊有多總比少好」,被告丁○○稱「也是啦只是會驚驚,等等你們可以再點看看東西」等語;「宗」稱:「人沒事吧? 跟峰 說一下先不用出門」等語,有被告丁○○所有手機內之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13179偵卷【警卷二】第57、81至83、93頁)。經向證人丁○○確認上揭對話內容之意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宗」是指被告丙○○,對話中提到的「峰」是指被告甲○○,被告丙○○要求伊跟被告甲○○說先不用出門是因為車子壞掉、發生車禍,沒有車子可以交接載送毒品;被告丙○○是在問伊跟被告甲○○交接時金額對嗎,差200是修車的錢,都混在裡面,然後加加總總,弄錯就差200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82至486、491至492頁),依上述對話可知,被告丁○○、甲○○確實為輪班制,被告丁○○確實係將所駕車輛交接給被告甲○○,交接時需核對交易價金與毒品數量,且應可推知被告甲○○於110年3月上旬即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輪值擔任夜班小蜜蜂,被告甲○○前揭辯稱:伊尚在試用期,是實習夜班小蜜蜂,沒有賣出毒品過,仍在熟悉路線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⓺從而,上列證據已足作為證人丙○○、丁○○上開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佐證渠等證述之憑信性,可徵證人丙○○、丁○○所證述,被告甲○○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夜班小蜜蜂,上班時間約為每日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需與被告丁○○交接甲車及車內之毒品、交易價金、工作手機等情,應堪採信。
⑵就被告甲○○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①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 伊有 跟被告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附近之OK便利超商,當時是被告甲○○開車搭載伊,伊等原本要出去吃宵夜,當時工作手機是被告甲○○拿著,被告甲○○說有收到客戶要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就先送貨給客人,伊等抵達現場時,現場昏暗,郭佳宜進入車內有將車門關起來,車內的燈都是關的,伊忘記郭佳宜坐在駕駛座後面還是副駕駛座後面,被告甲○○平常開車會戴眼鏡,伊對於他的眼鏡樣式無印象,伊確定郭佳宜有交錢給被告甲○○,被告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郭佳宜,伊沒有在被告甲○○所有之手機內記錄「恐龍19、迷彩59」這些字,後來伊吃完飯就回家,伊坐甲車時都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甲○○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99至502頁)。復參以甲車係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攔查,犯罪事實一㈡之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0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證人丙○○對於小蜜蜂成員遭查獲同一日之交易毒品情節應記憶深刻。另佐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糾紛乙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60頁),且被告甲○○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丙○○,是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才知道要當「小蜜蜂」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165至166頁),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丙○○亦應明知,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甲○○於此重罪之必要。②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⓵經本院勘驗上開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110年4
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4:56:21~14:57:11)身穿灰色上衣被告甲○○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騎上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將機車停放至人行道後,(畫面時間14:57:12)被告甲○○走至畫面中右邊路邊停放車輛之自由畫面下方往上數之第四輛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被告甲○○打開丙車之左邊車門,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辨識係駕駛座或後座車門,(畫面時間14:59:03)有兩人打開車門下丙車,兩人走在畫面右邊的人行道上,至十字路口時可看出是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及黑色裙裝之女子往畫面右邊走等情;本院再勘驗上開交岔路口110年4月6日凌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3:26:26~03:28:42)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丁車)自畫面右方駛出並轉至畫面右邊,後停至畫面右邊路邊,有一男子(深色人影)走來出現在丁車左側上丁車,(畫面時間:03:28:43)被告甲○○(身穿淺色上衣;畫面中為白色身影)出現在丁車右邊,被告甲○○走在畫面右邊人行道上,(畫面時間:03:29:10)丁車車燈亮起並往前駛離,因監視器角度及光線關係,無法辨識被告甲○○走至何處;(畫面時間:03:30:45~03:31:03)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有一機車車燈亮起並啟動,係被告甲○○騎乘該機車並往畫面右方駛去並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972訴字卷第81至82、93至103頁,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復參以被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邊,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83頁),且有前開機車停於該路口之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甲○○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確實有上班,而於同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下班。
⓶又甲車有於110年月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駛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證人郭佳宜等候甲車前來,證人郭佳宜走向甲車,坐上甲車後座,證人下車返回住處,甲車駛離等情,有證人郭佳宜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五分局警卷第405至410頁)。
此外,甲車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被告丙○○下車,甲車駛離,被告丙○○返家行經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之居處樓下、停車場車道、搭乘電梯等情,業經證人即松安派出所員警 楊力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丙○○上址居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丙○○上址居處附近監視器位置照片及附近照片在卷可參(見五分局警卷第411至415頁,本院訴字1088卷二第35至38、39、135至139頁)。復參以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26分許,駛至上開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被告甲○○出現在該車旁後,走至人行道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甲○○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上班後,且確有於同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搭載被告丙○○,並於同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駛至證人郭佳宜之前揭住處交易毒品後,於同年4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搭載被告丙○○返回上址住處後,再於同年4月6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甲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丁○○交接下班,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
⓷從而,上列證據以足作為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之
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益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甲○○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與證人郭佳宜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情節等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③雖證人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凌晨交易
時,伊記得車上只有1個人,駕駛人有戴黑框眼鏡,比較像丙○○,伊對於在庭的被告甲○○沒印象等語。然而,證人郭佳宜於該日凌晨0時38分許,坐上甲車購買毒品時,該處光線昏暗,且證人郭佳宜坐上甲車交易時,車內燈係呈關閉狀態乙節,業經證人郭佳宜、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52、499頁)。復參以證人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凌晨0時38分許,附近暗暗的,伊進入後座,有將車門關起來,車內的燈就暗了,伊將錢交給駕駛座之人,那個人直接把兩包毒品咖啡包交給伊,伊記得那個人有戴黑框眼鏡,比較像當庭的丙○○,因為伊上車沒有很久,很快就下車,伊忘記有沒有與那個人對話,警方訊問伊時有問是否記得大概長什麼樣子,實際上伊有點忘記了,也忘記當初怎麼跟警方描述前來交易毒品駕駛者之外型了,伊忘記自己從哪個車門上車,也忘記自己坐在副駕駛座還是駕駛座正後方,副駕駛座那邊有沒有人伊沒有注意,就是上車錢給司機,拿了毒品咖啡包就下車,伊不會特別去注意,應該1分鐘以內就完成交易,因此伊沒時間注意車上有無其他人,而且車內昏暗也不會特別去注意副駕駛座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451至465頁);復佐以前揭證人郭佳宜上址住處之監視器截圖,證人郭佳宜走向甲車再走回上址住處前廊僅約2分鐘(見五分局警卷第405至410頁),足見證人郭佳宜坐上甲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十分短暫,與交付毒品者接觸之時間頗短,之前並不熟識,之間並無特別交談,且交易地點、車內均光線昏暗,其又係自後座角度看前座之人,則證人郭佳宜能否清楚記憶交付毒品者之長相,已非無疑。又證人郭佳宜係於夜間坐上他人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不排除其於交易時心情慌張不安之可能,而未注意副駕駛座是否有其他人在,況證人郭佳宜亦自承未特別注意副駕駛座有無其他人在場,其此部分之記憶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再觀諸證人郭佳宜前揭指認,係以當庭被告丙○○有戴黑框眼鏡較像當初交付毒品者,惟被告甲○○於騎車或開車時會戴眼鏡乙節,業經證人丙○○、丁○○證述在卷,被告甲○○亦表示自己近視100多度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500、513頁),是尚難僅憑證人郭佳宜僅以黑框眼鏡作為辨識標準之指認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於110年4月6日凌晨未與
被告丙○○相約吃宵夜,未於同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郭佳宜,那天 伊回 雲林云云,然其所辯核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前揭各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不相符,委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丙○○每日可獲薪資700元,擔任小蜜蜂販賣毒品者,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販賣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每日下班前先抽取可獲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 確(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61至264),堪認被告丙○○、丁○○、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丁○○、甲○○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丙○○等3人所參與之本案販
毒集團,其成員已逾三人以上,且渠等係透過微信暱稱「蠟筆」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由被告丙○○擔任「倉管」與「黑哥」聯繫補充毒品及對帳事宜、被告丁○○及甲○○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販毒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丙○○等3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丙○○等3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丁○○及「黑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丙○○、甲○○及「黑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被告丙○○、丁○○及「黑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基此,本案被告丙○○、丁○○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因主觀上均係以販賣毒品以營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丙○○、丁○○、甲○○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被告丙○○、丁○○有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有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被告丙○○、丁○○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實施之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係被告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實施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就本案被告丙○○等3人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丁○○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部分從一重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未引用被告丙○○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載明被告3人加入「黑哥」所屬之販毒集團,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48頁),無礙被告丙○○等3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丙○○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51、2285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3178偵卷第111至
115、129至132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57至269,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12至122頁);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110年5月6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3179偵卷第93至96、111至112頁,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57至269,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12至1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係擔任「倉管」工作,被告丁○○、甲○○則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而該等工作就本案販毒集團完成販毒行為,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難認被告丙○○等3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固就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所為被告丙○○已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尚難採憑。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丙○○、丁○○所為販毒犯行之
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學歷、生活及家庭狀況、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丙○○、丁○○所為本案販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相當影響,且於本案中經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78包及愷他命13包,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丙○○、丁○○所為販毒犯行之刑度,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丙○○、丁○○所為販毒犯行並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前揭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尚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所需之「倉管」角色分工、被告丁○○、甲○○則擔任「小蜜蜂」,並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丙○○、丁○○坦承犯行,被告甲○○飾詞狡辯,復斟酌被告丁○○、甲○○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被告丙○○現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各自在本案販毒集團之角色分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及實際分得報酬,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未婚、之前做過輕鋼架之工作、之前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做餐飲服務、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況清寒;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菜市場工作、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清寒(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法酌定被告丙○○、丁○○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復參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被告丙○○聯繫「黑哥」安排補充在甲車內,讓被告丁○○、甲○○輪班販售,被告丁○○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甫清點毒品數量交接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攔查,業如前述,斯時甲車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被告丁○○於110年4月6日日班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丁○○所管領之工作手機,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丁○○聯繫販賣毒品及交接相關事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丙○○、甲○○聯繫販賣毒品及交接相關事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於與「黑哥」、被告丁○○、甲○○聯繫販賣毒品及對帳等事宜,業經被告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46至247、266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丙○○、丁○○、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復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之薪資為每日700元,被告丁○○、甲○○則係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販賣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被告丁○○下班前已抽取其所獲報酬200元,被告丙○○就110年4月1日部分可獲700元薪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犯行,因110年4月6日被告甲○○下班前即已抽取可獲之報酬200元,被告丙○○可獲當日薪資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丙○○、丁○○、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丁○○分別向證人蔡曜駿、郭佳宜收取1200元,又被告丁○○甫將上揭交易毒品價金交接予被告甲○○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將該2筆販毒價金交付被告丙○○,是本案扣得之54400元中含有上開1200元之交易毒品價金2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既尚未向被告甲○○收得毒品交易價金,被告甲○○即為警查獲,尚難認其已取得該日之報酬,附此敘明。
㈣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部分,除其中2400元為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之外,其餘52000元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吳翊萱所有,非本案被告 蔡宗立 等3人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經被告丙○○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夜班「小蜜蜂」,其分工會將甲車鑰匙、毒品咖啡包、販毒所得扣除自己所得後置放在甲車內交接予被告丁○○,且會將其與被告丁○○之每日販毒所得交予被告丙○○,與被告丙○○對帳,是被告於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須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稱:甲車上之毒品不是伊放置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跟被告丁○○對帳是交接班時必經的程序,不代表被告甲○○知曉被告丁○○這段時間賣了多少量、賣了哪些人、怎麼賣的、賣了多少金額等,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亦無管理監督之責,且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無因此獲得利益,對於被告丁○○之行為無任何的參與或事前規劃、指揮,應不予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72頁)。
經查:
1.觀諸證人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接時伊會跟被告甲○○說毒品咖啡包還剩幾包,也會點現金,然後換被告甲○○開車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2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跟被告甲○○沒什麼交集,只有交接班而已,私下沒有聯絡,如果是毒品數量的問題是被告丙○○用訊息問伊;伊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送貨過,因為伊跟被告甲○○不同班,伊是交接給被告甲○○;伊都是跟被告甲○○交接班,帳目、咖啡包的數量有問題時,伊是問被告丙○○;伊在交班前就會清點毒品數量,交班時會告訴被告甲○○車上還有多少毒品,被告甲○○於凌晨3時許交班給伊時也會告訴伊毒品數量剩多少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487、49
6、513頁),足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日班之被告丁○○持工作手機接獲證人柳語芯、蔡曜駿、郭佳宜等人之訊息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被告甲○○並未參與,且日班之被告丁○○與夜班交接時會清點毒品交易價金、所剩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數量以釐清責任,倘數量或金額有問題時被告丁○○係與任職「倉管」之被告丙○○討論。
2.又被告丁○○因缺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哥」介紹其認識被告丙○○,從事「小蜜蜂」之工作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88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丁○○並非被告甲○○所招攬而從事「小蜜蜂」工作。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甲○○之薪水沒有差別,他們各自賣多少伊也不清楚,但他們抽成的方式是一樣的,下班前就會將自己的薪水先抽走,對帳很快不用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511頁);再佐以被告丁○○上揭證述內容,可徵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單純夜班、日班小蜜蜂之同事關係,計薪及抽成之方式相同。則日班「小蜜蜂」下班時清點交接予夜班「小蜜蜂」,夜班「小蜜蜂」於下班前,亦須清點當日之毒品交易價金總額無誤後全數交予「倉管」保管,再清點所餘毒品交接予「日班」,此乃本案販毒集團選擇於一日完畢後即由「倉管」向夜班「小蜜蜂」收取毒品交易價金集中保管,尚難僅以被告甲○○因擔任夜班小蜜蜂,需清點毒品交易價金交予被告丙○○,即認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地位或角色較被告丁○○高,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對被告丁○○有何監督管理之責,或就被告丁○○所獲報酬有何抽成之利益。
3.另參酌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壹、二㈡⒉
⑴、⑵),可知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為被告丙○○聯繫「黑哥」安排補充,擔任「倉管」之被告丙○○除負責聯繫補貨事宜外,每日需向夜班小蜜蜂收取當日交易毒品價金及與「黑哥」對帳,則被告丁○○、甲○○係各自與被告丙○○、「黑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固無疑義,然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係24小時日夜輪班,僅於交接時會清點扣除小蜜蜂報酬後之毒品交易價金總額與剩餘之毒品數量,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即橫向)當班販賣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時間、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何人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被告甲○○下班前即已抽取當班可獲之報酬,且其將上開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丁○○後,並無再過問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情況。再者,被告丁○○、甲○○當班時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並不固定,乃憑購毒者傳送訊息予上開工作手機中之微信暱稱「蠟筆」,由斯時當班之被告丁○○持上開工作手機獲悉購毒者之訊息後,與購毒者約定購毒地點而實行販賣毒品,無須一一向被告甲○○回報販賣毒品情節,被告甲○○對當班實行販賣毒品之被告丁○○亦未提供任何助力,而且本案販毒集團所指示「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被告丁○○可自行完成交易,無須被告甲○○予以支援方能完成犯罪,以達牟取利潤目的,是被告丁○○就其個人當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實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丁○○、丙○○、「黑哥」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毒品咖啡包59包(標示「發」綠色迷彩包裝)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綠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⑷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品送驗數量:7.6927公克檢品驗餘數量:6.5284公克未檢驗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2號鑑驗書(見110偵13179卷第67至68頁)。⑵送驗標示「發」綠色迷彩包裝58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8包),總毛重492.2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證人蔡曜駿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人購買2包標示「發」之毒咖啡包2包,依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20日草屯療養草療鑑字第1100400098號鑑驗書(見13179偵卷第123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8%,應可推估檢品59包之總純質淨重13.54公克。2毒品咖啡包19包(標示「JURASSKPARK」綠色包裝)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黃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⑶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品送驗數量:3.9342公克檢品驗餘數量:2.8380公克未檢驗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2號鑑驗書(見110偵13179卷第67至68頁)⑵送驗標示「JURASSKPARK」綠色包裝1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8包,總毛重101.4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3愷他命12包⑴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⑵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9%⑴檢品送驗淨重:1.7554公克;驗餘淨重:1.7019公克⑵檢品送驗淨重:3.7805公克;驗餘淨重:3.6852公克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3.36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B0000000)】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2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3號鑑驗書(見110偵13179卷第67至68頁、第121頁)⑵送驗晶體13件(晶體12包、晶體1罐),檢驗前總淨重:40.9715公克,總純質淨重40.5618公克。4愷他命1罐(透明塑膠瓶罐)【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檢品送驗淨重:7.9623公克;驗餘淨重:7.8649公克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於甲車上扣得,查獲時為被告甲○○所管領,乃「小蜜蜂」成員使用,內有微信暱稱「蠟筆」供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2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①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聯繫、於交接時記載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數量使用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口3現金新臺幣54400元①自甲車上扣得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口4IPHONE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①被告丁○○所有,用於與被告甲○○聯絡「小蜜蜂」上下班事宜,也會用來與被告丙○○聯繫。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口5OPPO廠牌手機1支吳翊萱所有6IPHONEi11型號手機1支①被告丙○○所有,用於與「黑哥」、「小蜜蜂」成員聯繫。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202號房)③7IPHONEi6S型號手機1支①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202號房)8電子磅秤3個①被告丙○○所有,供秤己施用之愷他命,未用於秤販售之毒品。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9愷他命盤2個①被告丙○○所有,供己施用愷他命之器具,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1088訴字卷一第35頁)。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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