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崑峰曾加入告訴人 劉文琳 所設立之臉書社團並參與團購活動,劉文琳因而知悉黃崑峰之地址資料,嗣因劉文琳提供黃崑峰之地址資料予他人,致黃崑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HuangKueg-feng」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私訊留言傳送「^^不需要知道我是誰,到時候都知道,要玩,都來玩,現在年不好,瘋子多,出門小心點」等語予使用臉書暱稱「GillianLiu」之劉文琳,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文琳,使劉文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文琳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劉文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是此等事實,洵可認定。並詳敘:㈠被告雖以:其係善意提醒,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劉文琳認識但不熟(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劉文琳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正面),足見被告雖曾加入劉文琳所設立之臉書社團並參與團購活動,然雙方並非熟識,亦無何特殊之友好情誼。 佐以 被告供稱:劉文琳是我參加臉書社團的一個版主,我們在社團中參加她的團購活動,並且提供我們的地址及電話,但劉文琳把我們網友的個人資料提供給另一個人 吳玉珊 ,讓吳玉珊對很多網友提告,吳玉珊也有說過要告我與我女友,但似乎還未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而劉文琳亦證稱:我的朋友吳玉珊與被告的女友 李廣琦 有法律上糾紛,吳玉珊有拿地址來跟我核對被告的地址,說是要寄存證信函,也有請我出庭作證,我可能是因為提供被告的地址給吳玉珊,才導致我被被告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正面),益見被告與劉文琳間非但無特殊之友好情誼,更因告訴人劉文琳提供被告之地址資料予他人一事而生芥蒂,是被告上開「現在年不好,瘋子多,出門小心點」之言詞,顯係出言警告恫嚇,而非出於善意提醒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善意提醒,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㈡被告雖另辯稱:劉文琳並未因其上開私訊留言而心生畏懼云云,惟劉文琳確因被告上開私訊留言而心生畏懼一節,已據劉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用語及觀念,「瘋子」多係指精神狀況不佳,致無法理性操控自身行為之人,並可能因其身心狀況不佳而有傷人之舉,是上開「現在年不好,瘋子多,出門小心點」之詞,即已隱含外出恐遭受人身攻擊之意,核係一般恫嚇人身安全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在雙方關係並非友好且已有所嫌隙之情形下,此等言語即係以對生命、身體不利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輔以劉文琳為一普通女性,因此等言語而對自身之人身安全深感不安,亦與常情相符,況就遭受恐嚇之人而言,日常生活仍需繼續,實無可能僅因曾遭恐嚇即足不出戶或斷絕與外界之一切聯繫,故自不得僅以受恐嚇之人於事後仍可出遊、正常地從事其他活動或對加害人之言詞提出反擊即謂其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劉文琳並未因其留言而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可採等為據,指駁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劉文琳提供其地址資料予他人,不思理性處理,即以臉書私訊留言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劉文琳,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2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HuangKueg-feng」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傳送「你喜歡留我住處的地址????喜歡玩吼,來玩,我跟你們玩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內容之訊息予劉文琳所使用臉書暱稱「GillianLiu」,使劉文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判決亦詳述: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劉文琳之「你喜歡留我住處的地址????喜歡玩吼,來玩,我跟你們玩下去」等語,用語固非友善,惟被告傳送此等留言係因不滿告訴人劉文琳提供其地址資料予他人之故,上開留言之用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不法之惡害通知,於主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9頁)。以上各節,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崑峰於本案發生後,迄未向告訴人劉文琳道歉並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劉文琳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人劉文琳深感痛苦及不平,持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劉文琳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黃崑峰拘役20日,衡諸其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劉文琳之心理傷害,犯後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劉文琳提供其地址資料予他人,不思理性處理,即以臉書私訊留言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劉文琳,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