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弼妍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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