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淑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0之住所(下稱上址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陳麗文 收受,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計7日),應於112年5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經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則於112年5月30日向抗告人上址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詹月英 ,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即自112年5月3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31日)起算5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6月6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考,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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