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凱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凱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於告訴人 李秋楓吳勤堃 當日見面
時、上車,及在簽屬本票時,因雙方態度而產生誤會,因而為此提起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悔不當初,於茲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秋楓、吳勤堃間存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李秋楓一同開車前往高雄與綽號「 白羽 」之人協調債務並簽立本票,竟虛構過程中遭告訴人李秋楓恐嚇、妨害自由等不實內容誣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李秋楓、吳勤堃無端遭受訟累,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藉此達到脫免票據責任之目的,使權利人無法求償,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始終以受害者自居,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為○○○、沒有需要撫養之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83-92年間有多件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使告訴人李秋楓、吳勤堃無端遭受訟累,且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等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又被告今尚有詐欺案在偵查中(臺南地檢111年偵字第30355號,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適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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