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採尿時點之1週前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95)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13日出監,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皆為精密正確之檢驗方法,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3條第7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認上開儀器均可進行確認檢驗,是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不至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尿液送驗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
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以不詳方式服用或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堪認定。㈢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