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本件自起訴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及之罪名,未曾有所爭執,則依照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參照),並不因原判決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誤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而發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效力。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