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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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O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依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O號判決主文欄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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