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向原告申請開辦循環信用業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計簽帳消費三十三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經被告陸續清償本金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起外,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帳單明細表一份、墊款明細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林基源,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均先為指明。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帳單明細表一份、墊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欠款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