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分出生),但被告乙○○係訴外人 劉岱琮 與原告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但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 游芸 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足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確係案外人劉岱琮之女,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劉岱琮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七一六,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女,亦可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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