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借款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所為陳述略以:借據是伊簽名、蓋章,借系爭借款為了買房屋。簽約時,沒有詳細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