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按月計息,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三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印鑑卡、傳票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經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印鑑卡、傳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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