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實際上均由 陳敬武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敬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陳敬武所立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陳敬武於警詢時之證述;(二)陳敬武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