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按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七六七─0─0二七五五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仁翔」股票一百張(每張一千股),向原告融資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㈡、次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加上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除以(原融資金額加上融資證券市值)乘以百分之百,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差額,若通知送達於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七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融資買進之「仁翔」股票,茲因股價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於依前開契約及操作辦法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即依前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惟因該股票經主管機關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暫停交易,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取償,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其他退還款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七十萬六千一百零二元未予清償,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補繳差額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補繳差額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六千一百零二元,為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