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遵守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所有之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駛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百七十二號前,因上開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門加漆車主名稱而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 黃文獻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個人車行,監理站說只要寫車牌號碼及乘客四人即可,本件是警察故意找麻煩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違規未在車身標明車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黃文獻證述甚詳,復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採。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末受處分人雖提出監理站某人員告知可免寫車主之個人名稱,及警察故意找麻煩,然此受處分人均未能具體陳明,顯見其空言否認,是其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係個人車行,仍應於營業小車客之車身標明個人名稱,其於右開時地未依規定在車身標明個人即車主之名稱,顯有汽車所有人之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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